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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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博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巷6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 律師複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被告丙○○(原名: 許錦
號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原告」乙○○○○○○及「原告」丙○○(原名: 許錦榛 、 許瑟玲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