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以異議名稱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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