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3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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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34號被付懲戒人 王宗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宗義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宗義係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巡佐,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一分局偵查佐任職期間,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本市○區○○○路○○○○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其子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7分前某時,行經本市○區○○○路○○○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區○○路○○村路○○○路方向行駛之由沈○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沈○倫受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
10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王宗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惟王員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11月13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王宗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上訴。
三、經核王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10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宗義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巡佐,前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該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期間,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附近某處,吃完燒酒雞(含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子 王俊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7分前某時,○○○區○○○路○○○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區○○路○○村路○○○路方向行駛,由 沈如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沈如倫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如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見狀,本欲駕車逃離現場,唯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甲及路人楊○○將其攔下,楊○○並以手機撥打119報案,被付懲戒人始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嗣被付懲戒人撥打行動電話給 蔡麗玲 ,告知其發生交通事故,要蔡麗玲到場協助處理,嗣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時45分到場,被付懲戒人竟威脅救護人員不得對沈如倫施行救護,並對救護人員出示警員職務證件,表明其本人是警察,指控沈如倫為假車禍、真詐財之詐騙者,且趁亂出手毆打沈如倫之頭部,致使沈如倫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沈如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蔡麗玲到場後,將其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提供予沈如倫,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交通警員到場前,駕駛被付懲戒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付懲戒人離開現場,而將其自己之○○○○-○○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8月20日10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王宗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王宗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因案件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而前揭事發經過並經證人沈如倫、 楊熾光戴乾能賴家賢 、謝金發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供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39張等件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宗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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