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李秀慧 相對人 黃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元,共計14,999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1,999元(計算式:14,999×4/5=1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3,000元(計算式:14,999-11,999=3,000)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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