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永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7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951、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除證據名稱欄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永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111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不引用沒收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士峯 、 陳吉良 達成和解,且自白犯罪,足見悔意,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因一時貪念始下
手行竊,被告雖觸犯刑章,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犯罪情節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竊盜他人蒜頭之行為,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蒜頭變賣供己花用,復未能與被害人黃士峯、陳吉良達成和解,理不宜輕縱,但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何無失之輕重情事,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認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及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上訴空泛指陳其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況且,被告所犯竊盜罪最輕本刑為罰金刑,法定刑本已甚輕,而原審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依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相對應被告之竊盜行為,尚難認有何特殊之顯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法定本刑之餘地。
⒉被告在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其
中,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一再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之宣告受有警惕,自有必要對被告本次犯行,施以更加嚴厲之制裁,使其生警惕之心,並預防其將來繼續為違法行為,再者,從犯罪之特別預防觀點,也有以較長之有期徒刑,教化、矯正被告恣意違法之人格特質之必要,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換言之,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係量處被告最低之有期徒刑刑度,如謂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豈非原審僅能對被告宣告拘役或罰金刑,此外均屬違法?是上訴意旨顯非所宜。
⒊被告陳稱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被告未提出證據釋明,已難認
屬實,且經本院與被害人聯絡後,被害人黃士峯稱:被告未賠償等語,另其於偵查中稱:要撤回告訴,因為不想開庭等語;被害人陳吉良則稱:未與被告和解,且被告未賠償等語,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黃士峯所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偵2951卷第23-26頁、本院簡上卷第121、123頁),是被告所陳「已和解」云云,不能採信。
⒋是被告上訴所陳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蒜頭,經被告變賣後分別得款1,050元、1,0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該變賣所得之價金,係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沒收部分,雖理由略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同,無庸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9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