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達於民國104年2月1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街○○號前之北向路邊欲左迴轉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即少年丁○○(姓名年籍詳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蔡文達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撤回對被告蔡文達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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