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文選任辯護人高涌誠律師
顏榕律師 俞亦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正文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 新北市 ○○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葉家安 騎乘搭載 簡暉恩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本件貨車右後方車身與本件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葉家安及簡暉恩因而人車倒地,葉家安受有左肩、雙手掌、雙膝及左腳擦傷、左肩、左髖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簡暉恩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拉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正文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葉家安、簡暉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正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葉家安、簡暉恩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2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葉家安、簡暉恩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另於審判期日依公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2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駕駛本件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並看見同向前方有被害人葉家安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暉恩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至上開路段時,看到本件機車倒在左邊,伊就在後方停了一下,看到葉家安跟簡暉恩已經站起來了,就依照原來的車道開過去,伊沒有撞到本件機車等語。經查:
(一)葉家安騎乘本件機車搭載簡暉恩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道路照片、本件機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4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0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葉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乘本件機車搭載簡暉恩從登林路要去林口,行經案發地點時,該處是彎道,伊原本想要加速超越前方車輛,轉彎後伊看到前方有變電箱所以煞車減速,後面有一台想要超越本件機車而與本件機車併行的貨車就突然加速,本件機車左邊的後視鏡就與貨車發生擦撞,碰撞後本件機車倒地並漏油,伊們就爬起來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倒地的時候有看到與伊們發生擦撞的是藍色貨車,後面有鐵架凸出來,伊倒地時沒有記下貨車的車牌號碼,但是有看到該貨車後面沒有架高,車牌號碼印在後車斗的門板上,伊在警詢時警察給伊看了3、4台小貨車的照片,伊指認肇事車輛是根據貨車的鐵架及車斗,伊們倒地後貨車駕駛沒有下車詢問伊們的狀況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6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乘坐葉家安騎乘之本件機車行經事發地點,要去買東西,案發時伊們原本要加速,這時旁邊有一台藍色貨車經過,與伊們併行一段時間,疑似要逼車的感覺,伊有聽到鐵欄杆的聲音,後來到轉彎及變電箱處時,伊們就煞車減速,伊們慢下來的時候貨車右後方車尾就撞到本件機車的左邊後視鏡,本件機車就倒地,伊不確定是哪台貨車撞到本件機車,但是伊確定當時有聽到旁邊的貨車有鐵杆撞擊的聲音,鐵桿的聲音應該是貨車的貨品不是板件的聲音,因為是不穩定的鈴鈴鈴的聲音,車禍發生後貨車駕駛沒有下車詢問伊們的傷勢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距離案發地點約800公尺處即新北市○○區○○路○○○號前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013/09/2713:36:11,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畫面中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直行。畫面時間2013/09/2713:36:13,畫面中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後方行駛。畫面時間2013/09/2713:36:14,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重型機車,後載頭戴藍白相間安全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自畫面右下方往上方移動,並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後方,兩車尚有一段距離,另有一輛機車行駛於兩車中間。畫面時間2013/09/2713:36:22,A男騎乘之機車逐漸消失於畫面上方。畫面時間2013/09/2713:36:38,畫面中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車尾裝載鋁料,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畫面時間2013/09/2713:36:40,畫面中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後方行駛。畫面時間2013/09/2713:36:46,車牌號碼0000-00、0752-MP號兩輛藍色自小貨車均逐漸消失於畫面上方。
」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第146至151頁),依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案發時間前,在距離案發地點800公尺處,行駛在本件機車前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共有4台,而其中僅有行駛在本件機車後方之本件貨車,在車斗裝有向前及向後凸出於車身之鋁料;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機車與本件貨車分別係102年9月27日13時36分14秒、同日13時36分38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且本件機車通過監視器裝設地點後,至本件貨車出現在監視器裝設地點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處,佐以證人葉家安證稱其從監視器拍攝的路段一直到事故發生處,均未超過其他車輛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及被告自承有看見本件機車行駛在其前方等語,堪認自監視器裝設地點至事故發生處,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係行駛在證人葉家安騎乘之本件機車後方,而有在案發地點加速往前行駛欲超越本件機車並與本件機車併行之可能,故證人葉家安、簡暉恩上開所指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之藍色小貨車,應係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無訛。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經證人葉家安、簡暉恩證述如前,揆諸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前揭證詞內容,互核尚屬相符,復不具重要性之瑕疵可指,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何相悖之處,又證人2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俱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於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透過具結程序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等前開所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見聞,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之供述,應非子虛。至證人葉家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檢察官問:你適才提到貨車上有鐵架,是什麼形狀或是顏色的鐵架?)藍色。」、「(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這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是肇事之前行駛在你前方的2輛小貨車的照片,有無印象你當時準備超車的小貨車是哪台?)應該是第83頁正面的那一台車。(審判長問:
確定不是第83頁反面第2台車斗有蓋上帆布的這台藍色小貨車嗎?)是。」等語,雖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件貨車當時裝載於車斗之鋁料為銀色(詳同上偵查卷第4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機車在案發現場前即登林路112號處,係跟隨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本院卷第83頁反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車斗蓋有帆布之自用小貨車)後方等客觀事實未盡相符,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詳情細節,衡情已屬困難,遑論係一突遭車禍事故者,況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分工主宰,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件,經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與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係驚恐或冷靜,亦會影響記憶之作用),久之難免會產生記憶剝離現象,對於自己身逢變故當時鉅細靡遺之具體情節,甚有可能會造成腦部細部記憶上之遺漏、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屢見不鮮,惟證人此項腦部訊息因受心理、生理創傷影響所形成之錯誤,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對事件發生經過之基本記憶,是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事件細節、瑣碎事項或發生先後之記憶扭曲或錯置,執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亦有害真實之發現,職是,細繹證人葉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之所以能明確指認本件貨車有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係依據其倒地時所看到本件貨車車斗上有放置凸出來的鋁料此一明顯特徵,並非毫無根據之憑空指認,且一般人遭逢車禍事故此種突發事變,當下首要之務除確保自身安危外,即為盡量記住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其他足資辨識之明顯特徵,斷無可能於未預期會發生車禍之前,尚刻意記憶行駛在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或特徵,故證人葉家安對於案發前行駛在本件機車前方之自用小貨車縱有誤認,亦屬常情,尚不足以影響其所指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本件貨車為肇事車輛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辯護意旨以證人葉家安上開證述瑕疵,推論證人葉家安所指之肇事貨車並非本件貨車等語,容有誤會。是以,綜合證人葉家安、簡暉恩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屬客觀可信,堪信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駕駛本件貨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與證人葉家安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是證人葉家安自己跌倒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至案發地點時,看到本件機車倒在左手邊,所以其依照原來的車道駕駛本件貨車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地面因本件機車倒地而漏油之痕跡在車道同向中間至右側邊線處,非對向車道等情不符(詳本院卷第74頁),且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並無坑洞、積水、油漬或其他影響駕駛之物品,業經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證人葉家安、簡暉恩雖稱案發地點附近有變電箱,惟本件機車倒地處已超過該變電箱,且本件機車亦未有與該變電箱擦撞之痕跡,是於案發時未有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或障礙物足以影響證人葉家安依其判斷妥適操作機車之情況下,證人葉家安及簡暉恩當無突然人車倒地之理,應認上揭證人葉家安、簡暉恩證稱本件機車係遭同向併行超車之本件貨車碰撞到左側後視鏡而倒地之情節,較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盡信。至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貨車與本件機車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碰撞處之跡證並加以鑑定,經員警於本件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末端發現疑似藍色轉移漆,而將該藍色轉移漆與本件貨車右側後方木板採集之油漆以紅外線光譜儀分析結果,研判兩者油漆成分不相似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蘆洲分局轄內葉家安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8至98頁),然查,證人葉家安及簡暉恩自案發後之歷次供述,均一再證稱本件機車遭本件貨車擦撞處為左側後視鏡等語,未有隻字提及本件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末端曾與本件貨車發生碰觸之情,實難以本件機車非碰觸點之轉移漆與本件貨車油漆成分不相符一節,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意旨稱依照本件機車與本件貨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及距離推算,本件貨車無法在800公尺之距離內追趕145公尺並擦撞本件機車等語,惟案發前本件機車及本件貨車之車速為何,已無證據可考,且本件機車前方尚有2台藍色小貨車行駛於同路段,於本件機車自監視器架設地點至案發處均未超過前車之情況下,本件機車之車速自會受到前車車速快慢之影響,故辯護意旨認本件機車車速以時速40公里計算,13秒可行駛145公尺等語,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屬臆測之詞,當非足採。
(五)綜上,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本件貨車因超車不慎而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行為,又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向2線車道,未設有機車專用道,單向車道之寬度並無特別寬敞之情形,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行經該處欲超越本件機車而與本件機車併行時,對於其可能因未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而發生擦撞本件機車一情,當有所認識,佐以證人葉家安供述本件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刮擦聲響等語,堪認被告已可知悉其駕駛行為造成本件機車倒地且證人葉家安、簡暉恩受有傷害,仍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電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葉家安、簡暉恩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危險性,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