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耀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耀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耀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下稱「破銅爛鐵飾品店」)內,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手鍊1條得手。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再前往「破銅爛鐵飾品店」內,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項鍊
1條得手。
二、案經 黃嘉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耀崧就其於上揭二時間,前往「破銅爛鐵飾品店」內,各徒手竊取手鍊1條、項鍊1條之事實直認不虛,核與告訴人黃嘉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
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以及證人即店員 黃玉禎 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頁)、破銅爛鐵桃園旗艦店產品代號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離婚後開始吃安眠藥、吸食強力膠及酗酒,伊是於意識不清下竊盜上開手鍊、項鍊云云,然證人黃玉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3年11月5日只有伊一個人在店內,被告進來店內說要找最粗之鍊子,當伊轉身時,被告就趁機偷走店內手鍊;第二次係在同年月17日,被告也是用同樣手法偷走項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依被告為本件二竊盜犯行之際,均可與店員黃玉禎正常對話,甚且捏詞轉移店員注意力以掩飾其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確具竊盜故意,彰彰明甚。復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03年11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猶能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具體回答,並向警員表示其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況良好,益徵被告具意識、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知悉所為何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亦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沐恩 之家住村證明、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0頁至38頁;簡上字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1頁)之證據資料供參,然此部分資料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曾因罹患精神疾病,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治療,復有前往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進行戒毒治療之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為本件二竊盜犯行當下,精神狀態如被告所辯,自難僅憑被告所提之上揭資料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就本案量刑復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顯無悔意,屢次再犯竊盜罪,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雖未能將全部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但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成立調解,且被告犯後對於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上述意見,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