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成被告章為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安成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43分許,途經該弄與國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不良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章為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國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而駛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安成因之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及左肩、左臀、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章為凱則受有右足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林安成、章為凱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安成、章為凱互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安成、章為凱均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安成、章為凱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6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