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茲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應於受保護管束人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前,使受保護管束人知悉應遵守事項之作為,倘受保護管束人猶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始得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緩荊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因遷移不明,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判決公示送達,嗣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然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護字第一二二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審閱結果,本件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可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護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而受刑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其並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辦單可稽(同前卷第三四頁、三九頁),則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送往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或未能為補充送達,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因受刑人並未住居於前開戶籍地,則該寄存送達顯非適法,尚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遍查前開保護管束執行卷全卷,亦無執行保護管束通知之送達回證。則本件受刑人並未獲知檢察官關於向執行保護者報到之命令,亦未受檢察官告知,而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尚難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不知受刑人現所在地,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遽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