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曰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曰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林曰封為計程車司機,因常搭載 駱欣瑜 而相互熟識,於民國
103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林曰封駕駛計程車搭載駱欣瑜前往基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駱欣瑜在車上尋找其他物品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駱欣瑜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住處鑰匙晶片卡1張,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晶片卡,侵入駱欣瑜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H室居所內,竊取駱欣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皮草外套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8時許,駱欣瑜返回上址居所發現遭竊,以電話質問林曰封,林曰封即坦承上開竊盜行為,經駱欣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曰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欣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歸還所竊取之財物(見告訴人駱欣瑜警詢筆錄及上揭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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