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奇集集網站(http://goods.kijiji.com.tw/),以廣告編號#:27308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販售IPhone416G智慧型手機1支之廣告,佯裝欲販賣IPhone416G智慧型手機1支,致 許世杰 陷於錯誤,於10
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102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及臺北市某處,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黃昭暉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及以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與黃昭暉所使用之Line帳號「dannymingchen」聯繫,表示其購買意願,雙方達成由黃昭暉以4,500元販賣上開IPho
ne416G智慧型手機1支(含耳機、充電傳輸線、盒子、針)之合意,黃昭暉即於102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許,包裹阿薩姆蘋果奶茶1瓶,以「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下稱「臺灣宅配通」)寄送予許世杰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興國小」(下稱「三興國小」),許世杰於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三興國小」校門口收受前開包裹後,交付4,500元之現金代收款予「臺灣宅配通」送貨員。嗣於102年5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許世杰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開啟上開包裹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昭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394號卷第63頁背面、第80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詐騙證人許世杰之經過,亦據證人許世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第4頁至第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1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奇集集網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紙、應用程式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包裹內容物照片及寄送包裹單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0頁),又經警採集被告留於前開包裹上、包裹外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得併科罰金至5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販賣IPhone416G智慧型手機1支之廣告及相關E-mail、Line訊息,詐欺告訴人許世杰,實屬不該,惟詐欺之金額非高,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500元,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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