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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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9號聲請人 葉連 和相對人 王紹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
108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5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8年5月14日、98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另約定清償日為98年11月13日,但相對人如未按期繳納付息時、或擔保物被查封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而相對人自98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且屆期不為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2紙(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紙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游育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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