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被告黃聖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內,與 楊煜暉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楊煜暉巴掌,致楊煜暉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以「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楊煜暉,足以貶損楊煜暉之人格評價;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內貨架上之蛋糕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扔擲楊煜暉,致該蛋糕受損不能販賣,足以生損害於楊煜暉。
二、案經楊煜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各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廖姵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