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哲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蔣文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得利」,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由停車場之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由停車場之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6,0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蔣文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文化街口(樹林公有第13停車場),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址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10日2時52分許,明知該停車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未支付停車費共新臺幣6,080元,逕自從停車場旁人行道駛出,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嗣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上開停車場以柵欄管制進出車輛,出場時須先繳費,卻未繳停車費而駕車從柵欄出口旁人行道駛出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陳燕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卓義欽 於偵訊時之指訴。證明上開停車場繳費機台未故障,被告先確認須繳納的費用後,並無繳費動作,未繳費即開車未經過柵欄,而是駕車跨過路沿經過人行道駛離停車場之事實。㈢樹林公有第13停車場監視器攝影光碟與上開車輛之進出場截取畫面及進出場紀錄資料截取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場後無出場紀錄,且其未繳納停車費即駕車跨過路沿經過人行道離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所詐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涂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