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安
傅正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竟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丙○○更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1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乙○○積欠丙○○新臺幣26萬元,丙○○多次聯繫乙○○未果,為索討欠款,竟夥同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時45分許,趁乙○○打開房門之際,未經乙○○同意,即侵入乙○○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屋內;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背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屋內,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丙○○、丁○○就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徒手奪取伊之手機,並將伊壓制在地等語,然上開行為係被告為遂行其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係暫時性行為,難認被告係另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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