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貧寒、前有煙毒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呂秀娟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明知其酒精濃度尚未褪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亞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吳張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呂秀娟見狀煞車不及,騎乘前開機車擦撞陳亞星、吳張立之上開機車,呂秀娟因而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陳亞星、吳張立未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測得呂秀娟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亞星、吳張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駕籍查詢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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