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說明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證據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毛重:1.0808公克淨重:0.9094公克驗餘淨重:0.9075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卷)2玻璃球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管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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