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冠雅理容院臨檢時,上訴人在家照顧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妻子及年邁之老母,當時並不在場,而扣案之衛生紙為擦水果用的,並無精液,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並以本件事實,業據同案共犯 陳天賜謝淑蘭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婦女孫王○紅、陳○鳳、詹○玉、張○葉、楊○珠、蔡○英、蔡○等六人,於警局供稱從事色情按摩等情相符。另男客李○田於警訊時證稱:「是伊來理容院找小姐,作半套服務(指色情按摩),價錢一千六百元」等語。復有警員在現場查扣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臨檢製作之「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衡情上訴人開設「冠雅理容院」,其對理容院內從事色情按摩理應知之甚詳,況查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期間內,並無從事其他行業,足認其以上開行為為常業,賴此為生無訛,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並謂其當時不在場,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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