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旗經訊問後坦承參與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且擔任二線電腦手且有相關同案被告證述在卷以及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就本件詐欺機房之幕後人員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且參以被告與 林永星 等人先前就渠等實際在機房內之工作等職務角色有所勾串,有事實足認本件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參與詐欺機房之程度、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本院日後審理追訴之情形,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羈押在案,且為避免勾串證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星、 劉志昶何以璇邱怡臻蔡榮華王健龍羅仁佑吳政儒王耀忠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起訴書附件1所示之手機、電腦、教戰手冊、被害人名冊等證物為憑,另有現場照片、現場樓層簡圖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嫌重大,惟觀諸被告於本院移審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劉志昶之供述,屢見歧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更遑論被告於刑事申請狀中自承:「…經警方查獲時,同案被告林永星卻以打暗號方式要求其他同案包括被告陳文旗一同指認被告劉志昶為機房負責人,被告陳文旗在不知情況下受同案林永星所指使,才有勾串證人之供述」等語,此有如附件之刑事申請狀為證,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再者,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移審時所述供詞仍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昶證述不盡相符,足認被告與共犯及證人於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㈡、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即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