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處刑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四人前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丙○○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乙○○、甲○○均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並未警惕悔改,再參酌乙○○係上開賭場之經營者,丙○○受僱負責清帳,丁○○負責把風,甲○○負責記帳,其等分工輕重有別,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時間不長,但為警查獲當日之賭資即高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存卷可參,可見該處聚賭之規模甚大,惟被告等人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麻將筒子一副、骰子五十顆、監視器螢幕二臺、監視器鏡頭二個、點鈔機一臺及仿鈔籌碼四十捆,係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記帳單三張係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四萬七千元,係被告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上開物品分別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在被告等人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在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乃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伍拾顆、記帳單叁張、抽頭金
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個、點鈔機壹臺及仿鈔籌碼肆拾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68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2巷4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80巷39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58巷41弄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1巷8號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女友甲○○,自95年10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出面向不知情之 周碧雲 租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號3樓之房屋後,復由乙○○自96年9月10日起,以上揭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日薪5000元、3000元、1500元僱用丙○○、甲○○、丁○○擔任收取賭博抽頭金、記帳、把風等工作。渠等以麻將筒子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比點數大者為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下注1萬元,抽頭300元。 嗣經警 於翌(11)日2時10分許,查獲 陳劉淑琴 等人在該處下注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0000000元、抽頭金47000元、記帳單3張、麻將筒子1副、骰子50顆、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點鈔機1臺及仿鈔籌碼40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丙○○、丁○○之自白
,
(二)證人陳劉淑琴、 王滿珠 、 劉亞珠 、 張寶貴 、鄭惠芬、 周燕飛 、 黃熙晶 、 賀海萍 、 童亞琴 、戴卓燕、 周珍梅 、 周秀女 、 鄔翠飛 、 沈萍 、沃兆青、 馮飛 、 張滿菊 、 陳賽嬌 、 戴琪惠 、 潘雅君 、 陳明珠 、 張如玉 、 周小飛 、 羅俊傑 、 許倧豪 、 張志傑 、 陳宏仁 、 高銘志 、 吳孟杰 、 賴坤和 、 劉鼎威 、 周志明 、 倪吉明 、 陳安湘 、 黃銘發 、 劉豪雄 、 林慶雄 、 劉志明 、 羅為德 、 邱進華 、 蔡馬沙 、 陳裕昇 、 馮連平 、 邵君安 、 洪國芳 、 李俊龍 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0000000元、抽頭金4萬7000元、記帳單3張、麻將筒子1副、骰子50顆、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點鈔機1臺及仿鈔籌碼40捆等附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以1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資0000000元、抽頭金47000元、記帳單3張、麻將筒子1副、骰子50顆、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點鈔機1臺及仿鈔籌碼40捆,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