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原告 吳阿珠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被告 廖政雄
廖碧娥 廖碧惠 廖碧卿 廖富美 廖雪芳 廖阿妹 廖清泉 廖旌辰 廖元偵 廖金明 廖清吉 廖依妏 高珮珍 高泓達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翊榳 被告 廖宸樂
廖偉童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焦燕如 被告 廖婕敏
廖捷宇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貴蓮 被告 葉莉婕
王米嫻 王雅珍 吳澐汝 廖秀琴 廖靜誼 廖阿秋 吳加文 吳武雄 黃子瑋 楊佳蓉 楊樂安 楊郁德 楊萬英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廖朝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非請求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自不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屬簡易案件,本院案號雖誤分為「家繼小」字號,惟本件審理合於簡易程序要件,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及裁判,故本件上訴等後續程序仍應循簡易程序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政雄、廖碧娥、廖碧惠、廖碧卿、廖富美、廖雪芳、廖阿妹、廖清泉、廖旌辰、廖元偵、廖金明、廖清吉、廖依妏、高珮珍、高泓達、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葉莉婕、王米嫻、王雅珍、吳澐汝、廖秀琴、廖靜誼、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黃子瑋、楊佳蓉、楊樂安、楊郁德、楊萬英、楊金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朝枝於民國53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惟自被繼承人死後,綿延多代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扣除後代子孫中已死亡及拋棄繼承之人外,僅餘兩造共35人為廖朝枝之全體繼承人,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又散居各處,無法達成協議,彼此間亦未有共識,原告已依法為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衡酌上開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分割方法應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廖政雄、廖碧娥、廖碧惠、廖碧卿、廖富美、廖雪芳、廖阿妹、廖清泉、廖旌辰、廖元偵、廖金明、廖清吉、廖依妏、高珮珍、高泓達、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葉莉婕、王米嫻、王雅珍、吳澐汝、廖秀琴、廖靜誼、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黃子瑋、楊佳蓉、楊樂安、楊郁德、楊萬英及楊金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朝枝於53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因人數眾多難以聯繫,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朝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為憑,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㈢依原告主張情形及所提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卷內關於拋
棄繼承之函文,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阿粉 、子女 廖金寶 、 廖阿火 、 廖阿生 、 廖金福 、廖阿妹共6人,應繼分各為1/6。其中:
⒈被繼承人配偶廖阿粉於55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為廖阿火
、廖阿生、廖金福、廖阿妹共4人,惟四男廖金福於54年8月3日死亡,早於廖阿粉,由其子楊金郎、 楊次郎 代位繼承,故廖阿粉應繼分6/1由廖阿火、廖阿生、廖阿妹及代位之楊金郎、楊次郎繼承,應繼分分別為1/24、1/24、1/24、1/48、1/48。是以,廖阿火、廖阿生、廖阿妹(附表二編號8)原有應繼分1/6加計1/24後,應繼分各為5/24。
⒉被繼承人長男廖金寶於95年1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
其繼承人即子女廖政雄、廖碧娥、廖碧惠、廖碧卿、廖富美、廖雪芳共6人繼承,應繼分各1/36(附表二編號2至7)。
⒊被繼承人次男廖阿火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
配偶 廖田秀玉 、子女廖清泉(附表二編號9)、 廖金文 、廖旌辰(編號10)、廖金福(與被繼承人四男同名)、廖金明(編號12)、廖清吉(編號13)、廖依妏(編號14)共8人繼承,應繼分各5/192。其中:
① 廖金福嗣 於96年6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5/192由其子廖元偵(編號11)單獨繼承。
②廖田秀玉於102年7月27日死亡,第一代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代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廖田秀玉之應繼分5/192由其繼承人廖宸樂、廖偉童、廖婕敏、廖捷宇、葉莉婕、王米嫻、王雅珍(編號17至23)共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1344。
③廖金文於103年3月2日死亡,第一代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第二代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廖金文之應繼分5/192由其繼承人高珮珍、高泓達(編號15、16)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384。
⒋被繼承人三男廖阿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
配偶廖 吳玉梅 、子女吳阿珠、 吳中妹 、吳澐汝(附表二編號24)、廖秀琴(編號25)、廖靜誼(編號26)、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 廖信鋒 共10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240,即1/48。其中:
①吳中妹於99年6月12日死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二順
位及部分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吳中妹之應繼分1/48由其兄弟姊妹即吳阿珠、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廖信鋒共
5人繼承,應繼分各1/240。② 廖吳玉梅 於102年6月6日死亡,部分子女拋棄繼承,廖吳
玉妹之應繼分1/48由其子女吳阿珠、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廖信鋒共5人,及吳中妹之子女黃子瑋、楊佳蓉、楊樂安、楊郁德共4人代位繼承,吳阿珠、廖阿秋、吳加文、吳武雄、廖信鋒之應繼分各為1/288,代位繼承之黃子瑋、楊佳蓉、楊樂安、楊郁德(附表二編號30至33)應繼分各為1/1152。而吳阿珠(原告,即附表二編號1)、廖阿秋(編號27)、吳加文、吳武雄(編號29)、廖信鋒原有應繼分1/48,加計自吳中妹、廖吳玉梅繼承之應繼分1/240及1/288後,各為41/1440。
③廖信鋒於108年1月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父母已死亡,部分兄弟姊妹拋棄繼承,是其應繼分41/1440由其兄吳加文繼承。故吳加文原有應繼分41/1440再加上繼承廖信鋒之41/1440,其應繼分為41/720(附表二編號28)。
⒌被繼承人四男廖金福於54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
其繼承人即配偶楊萬英、子楊金郎、楊次郎繼承,應繼分各為1/18。楊金郎(附表二編號35)、楊次郎之應繼分各1/18,加計其等代位繼承廖阿粉應繼分各1/48後,應繼分各為11/144。又楊次郎嗣於58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應繼分11/144由其母親楊萬英繼承,是楊萬英(附表二編號34)原有應繼分1/18加計11/144後,應繼分為19/144。
㈣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經計算後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共有之土地,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情,認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朝枝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6分之1│原物分割,由│││地號土地││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2│新北市○○區○○段0000-0000│16分之1│例分割為分別│││地號土地││共有。│├──┼──────────────┼───────┤││3│新北市○○區○○段0000-0000│16分之1││││地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0000-0000│16分之1││││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阿珠│1440分之41│├──┼────┼─────┤│2.│廖政雄│36分之1│├──┼────┼─────┤│3.│廖碧娥│36分之1│├──┼────┼─────┤│4.│廖碧惠│36分之1│├──┼────┼─────┤│5.│廖碧卿│36分之1│├──┼────┼─────┤│6.│廖富美│36分之1│├──┼────┼─────┤│7.│廖雪芳│36分之1│├──┼────┼─────┤│8.│廖阿妹│24分之5│├──┼────┼─────┤│9.│廖清泉│192分之5│├──┼────┼─────┤│10.│廖旌辰│192分之5│├──┼────┼─────┤│11.│廖元偵│192分之5│├──┼────┼─────┤│12.│廖金明│192分之5│├──┼────┼─────┤│13.│廖清吉│192分之5│├──┼────┼─────┤│14.│廖依妏│192分之5│├──┼────┼─────┤│15.│高珮珍│384分之5│├──┼────┼─────┤│16.│高泓達│384分之5│├──┼────┼─────┤│17.│廖宸樂│1344分之5│├──┼────┼─────┤│18.│廖偉童│1344分之5│├──┼────┼─────┤│19.│廖婕敏│1344分之5│├──┼────┼─────┤│20.│廖捷宇│1344分之5│├──┼────┼─────┤│21.│葉莉婕│1344分之5│├──┼────┼─────┤│22.│王米嫻│1344分之5│├──┼────┼─────┤│23.│王雅珍│1344分之5│├──┼────┼─────┤│24.│吳澐汝│48分之1│├──┼────┼─────┤│25.│廖秀琴│48分之1│├──┼────┼─────┤│26.│廖靜誼│48分之1│├──┼────┼─────┤│27.│廖阿秋│1440分之41│├──┼────┼─────┤│28.│吳加文│720分之41│├──┼────┼─────┤│29.│吳武雄│1440分之41│├──┼────┼─────┤│30.│黃子瑋│1152分之1│├──┼────┼─────┤│31.│楊佳蓉│1152分之1│├──┼────┼─────┤│32.│楊樂安│1152分之1│├──┼────┼─────┤│33.│楊郁德│1152分之1│├──┼────┼─────┤│34.│楊萬英│144分之19│├──┼────┼─────┤│35.│楊金郎│144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