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森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文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兩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珮興 實業有限公司、 徐漢明 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洪文森自民國83年、84結束自己所經營之公司,之後為節省成本,即與徐漢明合作經營事業,即由洪文森將原所經營之客戶帶入徐漢明於78年間早已設立之珮興公司(全名珮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在同址辦公,但水電、房租、稅捐均各自負擔,營業利益亦各自擁有,洪文森則對外使用珮興公司之名義經營事業,徐漢明仍為珮興公司之負責人,洪文森則自任是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詎洪文森明知其並未與徐漢明約定得自行以珮興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亦未經徐漢明授權簽發下列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在公司內,盜蓋珮興公司之大小章並蓋用洪文森個人私章於共同發票人處,而接續偽造珮興公司為與洪文森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8年1月13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6萬5575元,受款人均為鉅富陽公司(全名鉅富陽企業有限公司),交予其客戶鉅富陽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於98年6月17日,鉅富陽公司持上開2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珮興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珮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文森固坦承事前未經珮興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徐漢明之同意簽發上開2張本票,徐漢明並不知情,惟辯稱:「這事我們有協議過,協議兩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前我是用自己的支票,後來廠商要我開發票的支票,所以才會麻煩徐漢明讓我開票,他說好,但要我自己軋票」、「本票部分,我們當初協議可以開票,富邦也有一本本票,那也可以開,我開二張本票,是因為沒有支票,支票不夠用,我才會用商業本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徐漢明是共同經營公司,講好要共同負擔公司的成本、稅費,所以被告有權開立票據,被告開立的本票,雖然係以公司名義開票,但被告有以本身名義背書,被告並沒有不承認票據債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2張本票的部份,是在98年快過年前,因為積欠貨款2百多萬,對方要求我開立5張10萬元每個月1張合庫的支票,另外的部份開本票,這部分沒有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的同意。」(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除開立支票外,有無經告訴人同意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我開立本票,他不知道。我開了2張本票及5張支票給鉅富陽,上面有公司的大小章跟我的小章,我是使用本來由徐漢明保管的那一組大小章。」、(提示98年元月3日開立本票2張,問:這2張開給鉅富陽公司的本票,其上所蓋之大小章有無經授權?)當天我開,徐漢明(誤稱是告訴人,實係指徐漢明,下同)不知道,是事後跳票後,徐漢明問我,我才告訴他的。我以往開支票都沒有告訴徐漢明,我認為我有經過授權,因為我跟徐漢明談過,本來我是用我個人的支票,但有廠商要求發票是珮興公司的,所以要用珮興公司的支票,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我有權開立支票,本票是我從來沒有跟徐漢明講過的事情。」等語(見98他字第7190號卷第155至156頁)。而證人徐漢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簽發珮興公司名義的本票去支付貨款過?)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而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為何不同意被告用珮興公司名義開本票?)支票跟本票的法律責任不同,所以我不同意被告用珮興公司名義開本票。珮興公司是小公司,他的償債能力就是公司資本額,本票是見票即付,不管公司資本額,是無限責任,二個基本責任差距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確實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之同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有權開立系爭本票2紙置辯,惟查:被告於珮興公司對鉅富陽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48號案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稱:「卷附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都是當時我開的,目的是為了支付被告公司《指鉅富陽公司》貨款,那是在九十八年時候,當時欠被告公司兩百多萬貨款,時間約是從九十八年初到年中,當時是開一張壹佰萬的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另一張伍拾餘萬元的本票(WG0000000),還有五張公司名義《指告訴人公司》的支票各十萬元。那時以原告公司《指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沒有獲得公司負責人的授權,當初是因為公司支票不夠,所以先開本票兩張,之後待先開立的五張支票兌現完後,在拿本票來公司,我再換公司票給被告公司,等於分期攤還的意思。我開立本票時,使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原告負責人不知道這件事情,他是事後才知道。(問:你是否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的權限?)對,但是我沒有權限開立本票。(問:當時你為何有印章可以蓋?)因為公司有活期存款帳戶有把印章放在我這邊,所以我就用來開立本票。(問:當時你開立前揭兩張本票,聽說有蓋三個章,除原告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證人私章,證人蓋私章是否是基於共同發票人的意思,或是基於連帶保證的意思?)我是基於共同發票人的意思,表示我跟原告公司一同欠被告公司貨款。(問: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原告公司與 燦坤 間有一批生意交貨,前揭兩張本票開立金額與前述交貨有無因果關係?)我開本票所要清償的貨款全部都是燦坤的貨款。(問:你能否釐清你與原告公司、你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我跟原告公司是合作關係,所以是我欠被告公司的錢,等於貨款是我欠的。」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48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是被告於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已坦認其無權以珮興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無誤,且亦明白供認開立系爭本票給鉅富陽公司係因為其自己對於鉅富陽公司有欠款,貨款是其積欠的,其與告訴人珮興公司僅是合作關係等情甚明。
(三)被告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實已坦白承認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而其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
⑴證人徐漢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珮興公司是何時設立?)七十八年。(問:剛設立時的負責人為何?)我。…(問:
被告為何會到珮興公司工作?你們如何認識?)八十一、二年左右,我們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我當時是向他人分租房子,所以輾轉而認識。後…我就轉以國內禮品業務,在此情況下,被告的盛文公司本身也是在作禮品,所以有經驗交流,加上大家公司都不大,所以為了節省成本,而把兩家公司合併在一起,僅用珮興公司名義。(問:被告與你公司合併之後,業務是一起作?還是各作各的?)各作各的。我做我的客戶,他作他的客戶。帳目都是自己分別記。(問:珮興公司的開銷經費你與被告如何分攤?)協議一個分攤的數字,我們曾經在福和路、景明街、羅斯福路等地設址,詳細的分攤內容,我記不得,大致上房租是一人一半,原則上固定開銷如水電、電話、房租、傳真等,我們會抓壹個數字,某部分我付,某部分他付,某部分一起付。…(問:你與被告各自拿去付款的支票,票款由何人負責存入?)九十年之前,既使被告用珮興公司發票營業,付款也是被告個人第九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在付款。後來因為業務往來合作,我認為可以信任被告,所以同意他付票給廠商時,可以用珮興公司的票,但需要我蓋大小章。在此情況下,被告的貨款有時候會進到珮興公司在合庫的帳戶、有時會進到珮興公司在富邦銀行的帳戶,付款時間到時,我在拿大小章及存摺給被告去提領,去存票款。…(問:你跟被告合作以後,珮興公司大部分的業務是被告的業務還是你的業務?)大部分是被告的業務。我自己的業務有兩部分,一部分是外銷,另一部分是國內禮品業務。…(問:依你所述,被告的營業額較高,珮興公司的營業稅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何人繳納?)依比例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而被告與徐漢明係合作關係,一起以珮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珮興公司早由徐漢明設立,係被告結束自己的公司,與徐漢明分攤水電、房租與稅捐而同址辦公營業,及鉅富陽公司為被告接觸之客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由被告提供客戶名單,由本院向元財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業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稱確有鉅富陽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發票給珮興公司,與珮興公司有業務往來無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函復之珮興公司往來客戶名單,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坦言上開公司均為被告所接觸,此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筆錄可稽(見本院一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與徐漢明關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係各自依營業比例負擔等情,亦無爭議,亦有該日筆錄可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確是合作關係,並非如被告於本案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徐漢明係共同經營珮興公司云云。故而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給鉅富陽公司,顯係為抵付被告自己對於鉅富陽公司之貨款,並非珮興公司對於鉅富陽公司有貨款債務至明。
⑵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於本院審理時稱:珮興公司在富邦銀行
古亭分行有本票帳戶,因為公司條件不符,所以富邦銀行的本票用完後,富邦銀行都沒有再給我們本票,從那之後公司就沒有任何銀行本票可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本院向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函詢珮興公司請領本票之相關資料,已據該銀行函覆稱:珮興公司自開戶起迄今領用兩本本票,而本票每本25張,領用第一本本票時間,時間太早系統無法查詢,第二本本票則是95年6月5日領用,並檢附本票回籠票影本,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月23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至45、47頁)。上開銀行檢附之本票回籠票影本有43張,經審判長提示被告,經其當庭指認有13張本票是被告開立之本票,其最末本票號碼為KT0000000號係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7年3月12日、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其開立上開最末張本票後,即已認識其不可能再因自己所欠貨款,而以珮興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至明。故而被告於珮興公司名義申領之三個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全數用完後,因鉅富陽公司願意接受商業本票,故而明知無權開立本票,仍盜蓋珮興公司、徐漢明大小章,偽造珮興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予其個人之客戶鉅富陽公司以行使灼明。
⑶鑑於本票與支票之票據責任有別,且珮興公司名義向富邦銀
行古亭分行領用之本票既已用完,銀行不再發給本票本,不論被告或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均無法預見被告會蓋用珮興公司、徐漢明大小章,而以珮興公司與自己名義共同發票,是被告上開於審判外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見被告係在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並有證人即鉅富陽公司總經理 陳俊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98他字第7190號卷第35至37、71至73頁)及卷附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98他字第7190號卷第43頁)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2紙本票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是被告盜蓋告訴人珮興公司及代表人徐漢明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述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珮興公司、負責人徐漢明之二件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屬單一,為單一犯罪行為,且被害法益單一,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予指明。
參、原審以被告洪文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5條各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分別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審既認以告訴人珮興公司及被告洪文森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被告自己之印文為真正,而珮興實業有限公司、徐漢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則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不得將該部分本票沒收,然被告盜蓋珮興實業有限公司、徐漢明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審以上開本票上珮興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既屬盜蓋,而非偽造,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即忽略上開條文之適用,難謂無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周轉不靈,急需給付貨款,始以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惟所為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證人徐漢明,面額達百餘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本票兩紙上共同發票人珮興實業有限公司、徐漢明部分,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8年4月起,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珮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漢明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未經珮興公司及徐漢明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珮興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2張,金額共計248萬4890元,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之指訴、證人 林添壽劉宗明 之證述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票據影像查詢、及其退票支票影本4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8年7月9日出具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合作金庫98年6月19日出具之「票據事故查詢單」乙份、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3月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和徐漢明共同經營公司,3本支票在其那邊,公司印章放在徐漢明抽屜,有口頭協議各人開的票各自去負責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與你公司合併之後,業務是一起作?還是各作各的?)各作各的,我做我的客戶,他作他的客戶,帳目都是自己分別記。」、「(問:公司支票平常是由何人保管?)95年以前通通是由我保管,95年以後,因為我母親年紀大、身體不好,常跑醫院,被告打電話給我問說要開給廠商支票,我就會跟他說支票在何處,要他幫我開立。我的支票本都放在公司抽屜裡的手提公事包裡面,公事包跟抽屜都沒有鎖上。」、「(問:珮興公司所使用這三家銀行的支票記帳本是由何人記帳?)我自己開票,我會登錄在我自己的支票本上,被告開給廠商的票,登錄在他保管的支票登記本上,我會要求他要在票頭上寫上日期、金額、交付對象。」、「(問:你與被告各自拿去付款的支票,票款由何人負責存入?)90年之前,既使被告用珮興公司發票營業,付款也是被告個人第九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在付款。後來因為業務往來合作,我認為可以信任被告,所以同意他付票給廠商時,可以用珮興公司的票,但需要我蓋大小章。在此情況下,被告的貨款有時候會進到珮興公司在合庫的帳戶、有時會進到珮興公司在富邦銀行的帳戶,付款時間到時,我再拿大小章及存摺給被告去提領,去存票款。」、「(問:有無被告自己把錢存入支票帳戶的情形嗎?)有。」、「(問:何種情形比較多?)被告自己存入票款的情形比較多。」「(問:你跟被告合作以後,珮興公司大部分的業務是被告的業務還是你的業務?)大部分是被告的業務。」、「(問:依你所述,被告營業額較高,珮興公司的支票是否大部分由被告在使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林添壽於偵查中證稱:「珮興公司的事都是由洪文森在處理。徐漢明在寫圍棋的書,所以業務主要都是由洪文森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54頁)等情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雖對外均係以珮興公司名義營業,惟二人為合作關係,實際上業務係各自承作處理,且珮興公司之業務幾乎均為被告之業務。被告與告訴人既非僱傭關係,自無業務侵占之問題。
(二)另證人徐漢明亦自陳被告之營業額較高,珮興公司之支票大部分係由被告在使用,而被告所使用的支票,證人徐漢明並不會有紀錄,被告個人所作的支票紀錄及業務帳本,亦不需每月都要交給證人徐漢明檢查等情,又稱並無法知道哪些支票是由其電話授權後由被告自行蓋章、簽發或被告所盜蓋,亦無法判斷那些支票係得其授權,那些係未得其同意而簽發等語。參以證人徐漢明並無法提出珮興公司之支票票根及相關帳冊供法院審酌,而由被告所提出之98年間其所使珮興公司名義之3家銀行支票日曆紀錄簿(見卷附證物袋),卻可得見被告就所用之支票有詳細之登載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並未過問被告業務之事。
(三)次查,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於本院審理中指稱:96年下半年母親 徐金蓮英 生病,在長庚醫院診斷出癌症,其就較少進公司,因經常進出醫院,偶而還陪母親外出散心,被告要用支票,有跟被告說印章在那,讓他拿印章開支票等語,並陳稱:從那次告訴被告印章在那,讓被告拿印章開支票後,到被告開出之支票跳票之期間,其可以想像被告有再開出業務所需支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開支票部分,徐漢明(誤稱是告訴人)當時沒有強調只限於96年下半年那次,他有強調的話,事後我開那麼多支票出去,銀行存款不足的話會通知他,在那之後富邦、合庫、兆豐的支票本也是我去領的,他也知道;他說不同意我開票給地下錢莊,但我開票他沒有問我去向,他怎麼會知道,他是事後才知道我開給地下錢莊,沒有人那麼笨會先講,我開票他從來沒問我開給誰,我不可能開每張支票都跟他說我開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函詢珮興公司自開戶後迄今之支票往來明細及回籠支票影本,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1年9月26日合金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0月9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於101年10月25日(101)兆銀南台字第093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全部),並經本院提示被告、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辨明各該回籠支票係何人開出,亦據告訴人代表人稱:「我是手寫蓋章,且會抬頭,被告用支票機打金額」等語,而被告則稱:「我有時手寫,有時用支票機,本院卷二第4-21頁、23-39頁,手寫跟機器都有」等語,再質以告訴人代表人本院卷二第3張手寫支票是誰人開出,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均一致是認是被告開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再經檢視上開銀行檢附之回籠支票影本,可以清楚分辨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之筆跡,前者字形方正,後者則異,而被告開出之支票大寫金額大都是以支票機打印方式書立等情明確,且卷附回籠支票以被告所簽立者為多數,顯見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對於被告以珮興公司名義簽立上開三家銀行之支票一事,有默示授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得到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之授權而開立附表22張支票,其有權開立上開附表22張支票等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代表人徐漢明於原審證稱:上開22張銀行支票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開云云,既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述情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與原審、本院調查所得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銀行│金額(元)│票號│├──┼──────┼─────────────┼─────┼─────┤│1│98年4月6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70,000│AA0000000│├──┼──────┼─────────────┼─────┼─────┤│2│98年4月9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90,000│AA0000000│├──┼──────┼─────────────┼─────┼─────┤│3│98年4月1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0,000│AA0000000│├──┼──────┼─────────────┼─────┼─────┤│4│98年4月2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90,000│AA0000000│├──┼──────┼─────────────┼─────┼─────┤│5│98年4月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25,538│000000000│├──┼──────┼─────────────┼─────┼─────┤│6│98年4月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000│000000000│├──┼──────┼─────────────┼─────┼─────┤│7│98年4月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8,700│000000000│├──┼──────┼─────────────┼─────┼─────┤│8│98年4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71,800│000000000│├──┼──────┼─────────────┼─────┼─────┤│9│98年4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245,630│000000000│├──┼──────┼─────────────┼─────┼─────┤│10│98年4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60,000│000000000│├──┼──────┼─────────────┼─────┼─────┤│11│98年4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000│000000000│├──┼──────┼─────────────┼─────┼─────┤│12│98年4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76,325│000000000│├──┼──────┼─────────────┼─────┼─────┤│13│98年4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000│000000000│├──┼──────┼─────────────┼─────┼─────┤│14│98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241,145│000000000│├──┼──────┼─────────────┼─────┼─────┤│15│98年4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000│000000000│├──┼──────┼─────────────┼─────┼─────┤│16│98年5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000│000000000│├──┼──────┼─────────────┼─────┼─────┤│17│98年5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8,200│000000000│├──┼──────┼─────────────┼─────┼─────┤│18│98年6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000│000000000│├──┼──────┼─────────────┼─────┼─────┤│19│98年6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56,532│000000000│├──┼──────┼─────────────┼─────┼─────┤│20│98年4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250,000│000000000│├──┼──────┼─────────────┼─────┼─────┤│21│98年4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31,020│000000000│├──┼──────┼─────────────┼─────┼─────┤│22│98年4月1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25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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