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菲
張雅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對外鏡頭伍顆、營業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大門遙控器貳顆、營業用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出勤表及日報表肆張、出勤紀錄表肆張、潤滑液壹瓶,均沒收之。
張雅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對外鏡頭伍顆、營業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大門遙控器貳顆、營業用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出勤表及日報表肆張、出勤紀錄表肆張、潤滑液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辰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娛悅活力按摩館」之實際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張雅嵐為櫃檯人員,均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詎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辰菲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起僱用已成年之女子 張小金 ,並提供上址包廂,供店內女按摩師從事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該等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使用,該店消費方式為指、油壓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
0元,另按摩連同全套性交易服務則為5,000元,王辰菲並從中抽取1,200元,餘款則歸女子張小金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張小金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交行為而營利。嗣於
10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男客 賴達億 前往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內消費,經王辰菲介紹該店之消費模式後,引領男客賴達億進入該店包廂內,再由女子張小金於該包廂內為男客賴達億進行油壓按摩服務,女子張小金復於為男客賴達億按摩之過程,向男客賴達億表示以5,000元之代價即可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男客賴達億應允後,女子張小金旋即在該包廂內與男客賴達億為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王辰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對外鏡頭5顆、營業所得7,300元、大門遙控器2顆、營業用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出勤表及日報表4張、出勤紀錄表4張、潤滑液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辰菲、張雅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王辰菲為「娛悅活力按摩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被告張雅嵐則為櫃檯人員,及103年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女子張小金與男客賴達億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9頁、第41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均辯稱:女子張小金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她個人行為,娛悅活力按摩館是單純從事指、油壓按摩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王辰菲為「娛悅活力按摩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兼櫃
檯人員,被告張雅嵐則為櫃檯人員,均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被告王辰菲並於102年11月中旬起聘僱已成年之女子張小金為男客按摩,收費方式為指、油壓每90分鐘收費2,100元,被告王辰菲抽取1,200元,餘款則歸女子張小金所得。而10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內,被告王辰菲確有接待男客賴達億,被告張雅嵐亦有上班擔任櫃檯人員,嗣由女子張小金為男客賴達億進行指、油壓按摩服務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為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8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30頁反面、第
13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並據證人張小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且有出勤表及日報表4張、出勤紀錄表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至81頁),且有營業所得7,300元、潤滑液1瓶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賴達億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年2月7日晚間
6時許至娛悅活力按摩館後,櫃檯小姐即被告王辰菲告知我90分鐘油壓按摩為2,100元,且告知我要其他的服務跟按摩小姐私下談,並由她帶我入房間等候,隨後女子張小金幫我油壓按摩,同時她並將衣服內褲脫掉,於按摩時暗示我有手工(即半套)服務,議價後則以連按摩共5,000元的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左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前往娛悅活力按摩館消費前,我有先打電話問對方有沒有特別的服務,因為我不想白跑,對方很婉轉的表示有,所以我就過去,對方說費用部分按摩是2千多,特別的服務自己跟小姐說,所以我就過去消費。當天櫃檯有一個小姐,幫我按摩的小姐是店內安排給我的,我第一次問按摩小姐,她說先按摩,其他的等下再說,按摩期間對方有跟我聊天,我們溝通的結果就是連按摩的費用加全套性服務5千元,正在做全套的時候,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正反面)。證人賴達億均一致證述:其於10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至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消費,由被告王辰菲介紹該店之消費模式後,帶領男客賴達億進入該店包廂內,由該店僱請之女子張小金為男客賴達億按摩身體後,再與男客賴達億商議以連同按摩共5,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服務,嗣由男客賴達億以其生殖器插入女子張小金陰道內等情,衡以證人張小金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在包廂面全身脫光光幫客人做指油壓按摩服務,並同意讓客人摸我脫光光的身體、胸部及下體生殖器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觀諸103年2月7日搜索查獲過程照片,女子張小金身著露背連身短裙,下半身裙子長度露出大部分大腿,且其當時未著胸罩、內褲,復佐以其衣服縫線外露之情(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顯見女子張小金為男客賴達億按摩之際確係全身赤裸,倘受僱於被告王辰菲之女子張小金僅係單純從事油壓按摩,豈需身著性感、清涼之衣物,且於密閉包廂內為全身赤祼之男客按摩,足徵證人賴達億證述係由被告王辰菲安排女子張小金至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包廂內,由女子張小金以連同按摩共5,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服務等情節,足堪採信。
㈢至證人張小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沒有幫賴達億做全套性交
易行為,我只有幫他做指油壓按摩的消費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然查,張小金確有於103年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與男客賴達億在該包廂內從事上開性交行為乙節,已詳前述,衡諸,證人張小金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店內任按摩師工作,並為提供本案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卸責並迴護被告2人之情事;反觀證人賴達億與被告
2人、證人張小金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無構詞設陷被告
2人之理。況證人賴達億係警方在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其與店內之女按摩師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男客,而此等情形於社會一般評價上亦非名譽之事,若非確有此事,證人賴達億又豈會向警方坦承上情?是本案自以與被告2人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賴達億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2人雖均辯稱:女子張小金與男客賴達億在上址包廂內
從事全套性交服務,是她個人行為。惟被告王辰菲開設「娛悅活力按摩館」係以提供按摩服務招攬客人,而一般前往按摩店單純接受指壓、油壓等按摩服務之客人,多在意服務人員之按摩技巧與服務態度,倘該店係標榜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不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店家,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將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然被告王辰菲僅因女子張小金口頭告知曾於其他按摩店工作即聘用女子張小金之情,業據被告王辰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未見被告王辰菲有何確認前來應徵之小姐具備專業按摩技術之舉,另參酌被告王辰菲於警詢中供承娛悅活力按摩館尚有拔罐、去腳皮等未記載於營業項目中之服務,且不是每個小姐都會拔罐、去腳皮這些項目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倘「娛悅活力按摩館」係提供專業按摩服務,非無於消費者消費之際,即明確告知除提供指、油壓按摩外,尚有提供拔罐、削腳皮等服務,並先行確定消費者有無從事額外項目,以安排適當之按摩師,然被告王辰菲僅以「需要其他服務請跟小姐私下談」等語告知男客賴達億,顯見被告王辰菲所經營之「娛悅活力按摩館」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該店之聲譽,已非被告王辰菲所關注之項目,而且所稱「若需要其他服務請跟小姐私下談」等語,應係規避檢警查緝,並作為脫免「娛悅活力按摩館」櫃檯人員刑責之詞。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張弘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娛悅活力按摩館的櫃檯有一個警示按鈕,我們有測試過,只要該按鈕一按,包廂內有一盞燈就會亮起,當天因為我們有效控制現場人員,所以被告2人來不及按,而且本案店家在大門、包廂都有加裝安全鎖,並在依法規包廂須透明的地方,都用紙類遮蔽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正反面),核與卷附之娛悅活力按摩館內陳設照片、警示燈開啟前後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61至66頁),倘其店內僅係從事單純之指壓、油壓按摩工作,何須於櫃檯內設置各該包廂之警示燈總開關以及房間內安裝警示燈?又「娛悅活力按摩館」設置5顆對外監視鏡頭,且1、2樓均裝設電動遙控門,須由被告王辰菲按鈕開啟1樓遙控玻璃門,另以遙控器開啟2樓玻璃門後所有人員始得進出該店乙節,亦據證人張小金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扣案監視器設備、遙控玻璃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及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對外鏡頭5顆、大門遙控器2顆扣案可佐,是不論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或查緝員警,均須由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2人按鈕開啟玻璃門後方能順利入內消費,足認「娛悅活力按摩館」1、2樓之電動遙控門確有過濾客人及避免查緝之功能,倘該店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其他違法情事,何須刻意設置電動遙控門?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櫃檯會去查看小姐按摩男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故「娛悅活力按摩館」之櫃檯人員均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行事猥褻、性交行為,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雇;而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男客提供猥褻、性交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遭受處罰及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執意提供男客全套性交服務?參以證人賴達億前往該店消費前,即先以電話確認該店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或全套性交服務乙節,經證人賴達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7頁),足徵被告王辰菲經營之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確有從事媒介、容留女子在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服務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女子張小金與男客賴達億為全套性交服務係女子張小金個人行為;被告王辰菲辯稱:我說要其他服務直接向小姐講,是指拔罐這些,是賴達億自己思想有問題,我不知道為何這句話會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90頁),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至「娛悅活力按摩館」之出勤表及日報表4張、出勤紀錄表
4張所載時間及金額縱與該店前述收費方式相符,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屬違法行為,為免遭警查緝,一般從事經營色情性交服務之業者,對此多隱而不宣,自當不會以明白易懂之文字記載實際消費項目,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況本案「娛悅活力按摩館」所提供之「全套」性交服務,係由女子張小金於一般按摩服務中附加提供,顯係藉由合法按摩服務掩飾非法性交行為,對此等違法服務,自無可能在「出勤表及日報表」、「出勤紀錄表」中出現相關記載,或由櫃檯人員明白告知提供此等服務,以免留下犯罪證據。本案被告王辰菲所經營之「娛悅活力按摩館」內,確有實際提供前揭全套性交服務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僅憑扣案之出勤表及日報表、出勤紀錄表等件上並無關於「全套」交易之收取記載,無從反推本案女子張小金為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服務,僅係其個人行為,被告2人全不知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本案查獲前,員警即曾前往「娛悅活力按摩館」臨檢,且由卷附臨檢紀錄表觀之,固無任何不法情事之記載(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07號卷第25至62頁),然「娛悅活力按摩館」得透過櫃檯人員按鈕啟動包廂內警示器,復有5顆對外監視器鏡頭、大門上鎖並以遙控器控制人員出入,顯係為過濾進出娛悅活力按摩館之人員以達隱瞞不法並規避警方查緝等情,已詳前述,是本案查獲該次以外之警方臨檢時未查獲違法行為,自屬合理,尚無從據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又被告王辰菲所經營之「娛悅活力按摩館」對於店內小姐是
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已如前述,可知該店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由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營利,吸引男客前來消費並從中抽取油、指壓按摩費用以此浥注營業收入。故女子張小金在該店內包廂,與男客賴達億從事上開全套性交服務所收取之報酬部分,縱被告王辰菲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媒介、容留女子張小金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前揭全套性交服務,既意在事後向男客收取指壓、油壓每90分鐘2,100元之按摩費用,再從中抽取1,200元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㈦另被告張雅嵐以每月26,000元之薪資受僱被告王辰菲,並擔
任娛悅活力按摩館櫃檯人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且有被告張雅嵐所提出之薪俸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張雅嵐供稱:其於102年7月1日起即在娛悅活力按摩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參酌娛悅活力按摩館包廂內設有警示器材,櫃檯亦有控制鈕、監視器監控畫面,且櫃檯人員尚須查看包廂情況,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張雅嵐就被告王辰菲所經營之「娛悅活力按摩館」有提供女子張小金與男客賴達億進行全套之情,悉不知情。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資可參照。是被告張雅嵐既已明知且參與媒介、容留女子張小金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前揭全套性交服務,並圖使娛悅活力按摩館獲取向男客收取指壓、油壓每90分鐘2,100元之按摩費用,則其與被告王辰菲間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張雅嵐辯稱其僅受僱於娛悅活力按摩館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㈧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雅嵐雖聲請傳喚檢舉人A1及梁先生,以證明檢舉是否確有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然司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有可能係其主動發掘犯罪嫌疑者,抑有可能經由他人檢舉而查獲,惟不論係主動偵查或他人檢舉,司法警察(官)均應調查犯罪事實與證據,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故本案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及報案電話紀錄,充其量僅能促使司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尚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衡諸檢舉人向員警檢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其動機不一而足,縱認檢舉人係出於與被檢舉人有恩怨始出面檢舉,須查明者仍係被檢舉人是否確有遭檢舉之犯罪事實,而非據此即推認係檢舉人「栽贓」,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是否涉有檢舉人所檢舉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至檢舉人之檢舉動機等事項,則非本案重點,亦非應予調查事項,況本院並未以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及報案電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依據,是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供佐)。查被告2人以營利之意圖,居間介紹男客賴達億與成年女子張小金為性交之行為,並提供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作為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既遂,縱被告2人並未現實取得本次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其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辰菲為「娛悅活力按摩館」實際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被告張雅嵐則為櫃檯人員,其等竟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圖謀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該店內進行俗稱「全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王辰菲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王辰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雅嵐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張雅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對外鏡頭5顆、營業用手機
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大門遙控器2顆、出勤表及日報表4張、出勤紀錄表4張、潤滑液1瓶,均係被告王辰菲所有,業據被告王辰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前開物品係作為記錄、監控店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金額、聯絡不特定男客至店內消費之用,足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營利所得7,300元,係被告王辰菲所有,為本案媒介、容留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所獲取之對價金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張雅嵐與王辰菲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103年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起,在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媒介、容留小姐 陳海英王昱 又等人為不等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海英、王昱又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在店內平時工作項目為幫客人做90分鐘全身指油壓服務,收取2,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且遍觀全卷並無女子陳海英、王昱又與不等定男客在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行為。從而,被告2人雖提供上址「娛悅活力按摩館」包廂,供店內女子張小金與男客賴達億為「全套」性交行為,惟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亦有居中介紹、並提供該店包廂予女子陳海英、王昱又,供女子陳海英、王昱又與不等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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