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洪嘉呈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楊庭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6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自承被告已清償8萬5千元之票款,且其於94年底與被告交易時,並無94年間即曾前往被告址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參觀,且在業界中已得知被告風評、資力不佳,但仍願意為此次交易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原偵查機關對被告所設立之寬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係何時設立?資本額多少?何時開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均未調查,且被告簽發票款近70餘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時,帳戶內之存款未達10萬元,存款明顯不足,原偵查機關未查明該帳戶自簽發票據之日起,被告帳戶有無再增加存款,實難令人甘服。
(三)被告以寬達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進行交易,僅交易之初支付訂金7萬5千元,剩餘80餘萬元均未支付,寬達公司即宣告倒閉,被告雖向聲請人誆稱該批貨品有重大瑕疵,惟隨即在同一地點改以汶泰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並向聲請人訂購相同型號之貨品,由此可知聲請人前次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難謂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調偵字5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6月21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1年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1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為聲請人於此次交易前之94年間,即曾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參觀,並在業界中已得知被告風評、資力不佳,但仍願意與被告為此次交易,足證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為此次交易,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二為聲請人自陳被告已清償支票面額8萬
5千元之票款,足見被告對於此次交易確有支付部分款項予聲請人,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否認其曾為上開陳述,惟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聲請人確曾於偵查中自陳:94年間有去過被告公司、被告當時在大里欠很多人錢所以風評不好、有聽說被告周轉金不是很充足、8萬5千元部分被告應該是有付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28頁),是聲請人前開否認顯非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認定亦難謂有何違誤。
(二)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機關對被告所設立之寬達公司係何時設立、資本額多少、何時開立支票帳戶、該帳戶自簽發票據之日起有無再增加存款等情,並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原偵查機關曾去函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詢問寬達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至12頁),則聲請人對原偵查機關未調查系爭帳戶自簽發票據之日起有無再增加存款未加調查之指摘,即屬無稽。又原偵查機關既認定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為此次交易,係評估寬達公司營運狀況後所為之決定,則本院認為寬達公司係何時設立、資本額多少、何時開立系爭帳戶等情,即使詳加調查亦無足動搖原偵查機關之上開認定,聲請意旨之指摘亦屬無憑。
(三)聲請人復質疑被告雖向其誆稱貨品有重大瑕疵而拒絕付款,惟隨即在同一地點改以汶泰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並向聲請人訂購相同型號之貨品,由此可知聲請人前次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難謂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惟本院認為,該批貨品究竟有無瑕疵,原屬聲請人和被告之民事爭議問題,縱使該批貨品確無瑕疵,僅得謂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不存在,被告應負民事給付義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訂購該批貨品時即具詐欺犯意,從而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庭鴻有何詐欺相關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涉該等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