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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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
       張壯吉
被   告  黃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在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肆佰玖拾陸元、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
,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即國民現金卡
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

㈠信用卡欠款部分:被告依約就信用卡功能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15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
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詎被告於94年3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結算至94年3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6,496元及自94
年3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部分: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
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
.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
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
篇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綜
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於94年3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經結算後,尚積欠原告本金29,531元及自94年3月
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調降雙
卡年利率為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請
求。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88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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