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月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異議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號西向3公里加466公尺處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致右前車頸擦撞779-TV自大貨左後車尾而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局第九警察隊員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月7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可由事故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煞車痕中看出,異議人於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係沿邊線行駛,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跨越路面邊線使用路肩之事實,為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經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2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0117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出該車號000-00之肇事車輛之煞車痕是由外側路肩滑向外側車道,非如異議人所稱之壓線行駛;參諸被撞之779-TV自大貨駕駛人警詢中陳述:「我…行使外側路肩,負責施工現場後方警戒,並負責收回施工警告標誌,當我開到事故位置,我即停車並下車收回拆下的施工警告標誌要放回後車廂,我下車約1分鐘對方車249-RU即由我車後方撞上來,對方車的右前車頭碰撞我車的左後車尾,我車受撞擊後,整輛車又往前滑行致右前車頭再碰撞護欄」等語,核與道路交通違規採證照片12幀所示之碰撞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249-RU號自用大貨車在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數等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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