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被上訴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 律師
李維中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秋女、楊世朱、楊永堅(下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名下之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訴外人 楊進財 即兩造之父所借名登記,楊進財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告消滅,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其為楊進財之繼承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楊進財全體繼承人名下,核與民法第831條、第821條規定相符,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楊進財於58年12月間設立新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發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僅有楊進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高月照 (000年0月00日死亡)。楊進財於70年間欲將新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當時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名股東之規定,故於72年6月7日將新發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股借名登記於楊秋女名下,於76年12月8日變更新發有限公司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股份各50股借名登記於楊世朱、原審同案被告 楊永順 名下,另將1000股借名登記於楊秋女名下,並於77年1月21日辦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完畢。又楊進財於88年5月26日因訴外人 徐阿順 退股150股,為使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仍維持7人,乃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股借名登記於楊永堅名下。因被上訴人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係楊進財借名登記,故長達30年未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亦未行使股東權、選任董監事、決議分配股息,楊秋女雖掛名新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亦未曾行使監察權,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皆由楊進財管理、使用、處分。且楊秋女於新北市政府訪查時陳稱楊進財要把公司留給上訴人,訴外人 賴君毅 亦在他案證稱上訴人比較孝順,所以楊進財要把工廠給上訴人,可見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嗣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然被上訴人卻拒絕將其等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予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楊秋女、楊世朱、楊永堅應依序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50股、90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楊永順)名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發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1月21日始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楊進財早於72年6月7日即登記楊秋女為新發有限公司之股東,自無可能係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人以上之規定而借用楊秋女名義登記。又76年12月8日楊進財不僅變更新發有限公司章程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使楊世朱成為公司股東,並使被上訴人、楊永順亦成為公司股東,上訴人並未主張自己為借名登記,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永順為借名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亦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卻僅主張楊世朱為借名登記,顯與常理有違。另88年5月26日訴外人徐阿順退股150股,上訴人承受徐阿順股份及董事職位,楊進財則將自己原有之900股贈與楊永堅,顯非借名登記。再者,楊進財生前擬解散新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邀集被上訴人等召開股東會議,監察人楊秋女亦於108年12月9日以監察人身分會同楊世朱、楊永堅、楊永順等股東共同於108年12月9日委請律師請求上訴人返還新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摺、印鑑,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新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72號),並無上訴人所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楊秋女從未行使監察權之情。可見伊等與楊進財間就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縱認楊進財與伊等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於90年10月25日已無限制,楊進財與伊等之借名關係即屬終止,楊進財已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秋女、楊世朱、楊永堅應依序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50股、900股移轉登記於楊進財全體繼承人名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7頁):㈠新發有限公司係楊進財於58年12月12日設立,資本額為30萬
元,原始股東計有楊進財及其配偶高月照(000年0月00日死亡)。新發有限公司於66年7月8日新增訴外人 黃李英美楊寶秀楊美淑 為股東,股東人數總計5人,公司資本額變更為300萬元,於72年6月16日新增楊秋女為股東,出資額記載為20萬元(200股),楊美淑出資額15萬元讓與訴外人徐阿順,股東人數總計6人,公司資本額並變更為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6、306至311頁)。
㈡楊進財於72年5月21日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記載:「茲同
意楊秋女出資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投資新發工業有限公司,一切有關公司法令問題,概由父親楊進財為法定代理人負責」,於76年12月8日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記載:「股東楊永樹(00年00月00日生)、楊世朱(00年0月00日生)、楊永順(00年0月00日生)各出資新臺幣伍萬元,現因未達法定年齡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關公司之業務,由其父親楊進財代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存照。」此後新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楊永樹、楊世朱、楊永順等,股東人數已達7人,楊秋女之出資額由20萬元增至120萬元(1200股),公司資本額並變更為1700萬元,並於77年完成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見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原審卷二第94頁)。
㈢88年6月8日原登記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徐阿順退
股150股,其出資額由15萬元減為0。上訴人之出資額由5萬元增為20萬元(200股),上訴人並改登記為董事。楊進財之出資額由1080萬元減為990萬元,計減少90萬元(900股),楊永堅(65年4月19日生)原非股東,出資額由0元增為90萬元(900股),新增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楊秋女、楊世朱、楊永堅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50股、900股,均係楊進財借名登記,楊進財於108年0月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其等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楊進財全體繼承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秋女於72年6月7日取得之新發有限公司出資
額200股,係楊進財為將新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借名登記云云。惟查,新發有限公司係於77年1月21日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則楊進財自無於新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年多前之72年6月7日,將新發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股借名登記於楊秋女名下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楊進財於76年12月8日為變更新發有限公司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借名登記於楊世朱名下云云。惟查,楊進財於76年12月8日除變更新發有限公司章程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股份50股登記於楊世朱名下外,另亦將公司股份各50股登記於上訴人與楊永順名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衡諸常情,楊進財於76年12月8日變更新發有限公司章程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子女,應係三名子女即上訴人、楊世朱、楊永順均為借名登記,當無僅上訴人非借名登記,其餘之子女均為借名登記之理。則上訴人未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僅主張楊世朱、楊永順為借名登記,顯與常情有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楊進財於88年6月8日因徐阿順退股150股,為
維持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在7人以上,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股借名登記於楊永堅名下云云。惟查,楊進財苟係因徐阿順退股150股,欲維持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在7人以上,則直接將徐阿順之150股借用楊永堅名義登記即為已足,斷無減少自己股份900股,轉而登記於楊永堅名下之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乖離常情,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新發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分配股息,長達30
年未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亦未曾行使股東權,楊秋女雖掛名新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亦未曾行使監察權,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皆由楊進財管理、使用、處分,可見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 賴麗華 證稱:我是在81、82年開始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因為公司都虧損,並未發放紅利或股利,到105年度就說不做了,109年6月份所有帳目就已經不在我們這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虧損而未發放紅利或股利,不能據此認定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楊進財、楊世朱、楊永堅、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0日出席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楊秋女有於108年10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解散新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提出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簿、民事聲請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2、314頁),堪信為真,並無上訴人所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楊秋女從未行使監察權之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楊秋女於108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訪查時表示,其目前人在美國,父(楊進財)母(高月照)去世後,把公司留給弟弟楊永樹,可見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經發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惟查,楊秋女已於108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經發局訪查人員表示訪查紀錄有所筆誤,應更正為:「家父董事長楊進財去世前,不想把公司留給楊永樹佔為獨有,因此楊永樹懷恨在心,弟弟楊永樹會很凶,所以全家都很怕他,他現在居然讓他的老婆的公司員工(瑞化有限公司)使用!沒有新發股東們同意!」,而新北市政府亦據以函知新北地院:「有關本府前檢送旨揭公司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因越洋電話收訊不佳,導致書面紀錄與裁定解散聲請人楊秋女欲表達意思有出入」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73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424頁)。則前揭經發局於108年12月6日作成之楊秋女電話訪查紀錄,既係因越洋電話收訊不佳導致與楊秋女表達意思有所出入,自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猶主張:訴外人賴君毅於他案證稱,楊進財跟我說
子女只有楊永樹比較孝順,其他子女都沒有在工作,楊進財跟我說過幾十次,他說楊世朱是鐵掃帚、剪刀柄。楊進財每次到我那邊講到他的子女就很生氣,他說其他子女都不孝順,只有楊永樹比較孝順。而楊進財得到大腸癌之後楊永樹就回國照顧他,所以楊進財有表示要把工廠給他,可見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惟查,賴君毅於他案證述情節與楊進財於107年11月13日所出具經認證之聲明同意書所載:本人楊進財因患有脊隨側彎之疾,行動不便,需常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也因年邁需與家人同居,以便長期理想之照料,享有親情之樂,而不想再獨居,故自願與三男楊永堅定居於同一個住所,以便照料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頁)不符,已難遽以採信。況工廠與新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不同之標的物,縱楊進財有告知賴君毅要將工廠給上訴人,亦不能遽予推論被上訴人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則賴君毅於另案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縱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亦難認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名下之新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楊進財全體繼承人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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