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雄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松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松江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趙昱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中園路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昱銘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及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張世雄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趙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雄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02號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是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普通傷害。本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趙昱銘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該院函覆以:「…病人於回診時曾主訴因右眼皮無法閉合致右眼乾澀造成視力模糊,惟經本院進行衛教後,其右眼乾澀情形已有改善,除此之外,病人並無視力功能缺損之情形,另病人之視神經雖無受損,但如眼皮無法閉合,仍有造成其發生角膜潰瘍致視力受損之可能,病人右眼無法閉合之症狀須待其疤痕完全緩解後始有評估其預後之可能,就現今之醫學水準而言,雖病人之傷勢應無法完全治癒,惟仍有恢復大約8成功能之可能性…」,有該院106年9月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0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對其身體或健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陳稱其所受傷勢係屬重傷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