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彭增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4年7月13日竹監營字第50-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於該日始收受裁決書之證明,且經送被告重新審查本案後,隨函附上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見卷第16至16頁背面),足徵原告並非於104年10月20日方收受交通裁決書;次查上開裁決書係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即自104年7月16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04年8月17日止(原應至104年8月16,惟同年16日為假日,故延長至8月17日),從而,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卷第4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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