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向乙○○催討債務未果,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乙○○位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前,以「你死的沒半個,全家死光光」、「討客兄,能討多一點沒有‧‧‧」等語公然侮辱乙○○,致使乙○○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仍一再侮辱告訴人,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遭被告騷擾之記事簿影本一份及報案紀錄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提出之記事簿為告訴人片面之記載,如無其他證據以為參佐,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力。另報案紀錄上報案類別係「竊盜」,有該紀錄在卷可按,亦與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於上訴陳報狀中所指之連續公然侮辱犯行,尚無以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 張鳳英 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並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僅科處被告罰金一千元,顯然太輕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