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再抗告人 詹鎧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鎧嘉再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等5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對社會危害輕微,因此各級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以符合公平。然而,本案情形,與其他法院對相類定執行刑案件相比,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小幅減少6月之刑期,顯然過重,原審遽予維持,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第一審乃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4所示8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限2年8月;其中曾經1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3、4,定為1年,內部性界限為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