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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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語潔 被告 林威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語潔為被告林威均具保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整,被告現於北所執行中,請求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諭知以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年11月2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並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仍未確定。又被告另案又詐欺案件而受另案羈押(業於108年2月2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另案羈押,非屬本案之再執行羈押。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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