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陳以勉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3萬228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989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㈢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39萬788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上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