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告 吳建承 被告 彭鈺 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5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和,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6,400元71㎡=1,874,400元、系爭建物332,200元,總計2,206,600元,乘以1/2,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520建號建物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須含前開地號、建號全部詳細資料、他項權利部全部詳細資料,姓名欄勿遮隱)、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及詳細現場照片、四周交通臨路狀況、生活機能、前開土地、建物由何人設定抵押權,分割後抵押權之處理方式等。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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