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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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彥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崙路之閃光紅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方 招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未減速接近並通過該路口(閃光黃燈),因被告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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