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甲○○以汽車裝璜為業,平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幹線屏東縣屏東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上開路段與自立路口時,適 蔡光輝 乘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支線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蔡光輝亦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行至上開路口時,均閃煞不及,發生互撞,造成蔡光輝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而甲○○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表示為其肇事,並接受審判,而為自首。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由死者蔡光輝之子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蔡光輝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其已減速,然因當時被害人行駛於另部汽車之後,其視線被告該部汽車所遮蔽,致未看見被害人而撞上等語。惟查,被告於撞上被害人之機車前,曾留下一長約九點七公尺之煞車痕,此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廣金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資佐証,依交通部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顯已逾四十公里,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文及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致釀成車禍,過失情節至為明顯,而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徵,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以汽車裝璜為業,平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承辦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表示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曾廣金到庭結證屬實,堪認其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此經被告及被害人之妻乙○○當庭 陳明 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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