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以其為訴外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葆源公司)之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寄存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亞太世紀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243桶之1比1奇異果原漿(以下稱系爭原漿),係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7日向葆源公司買受,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其不當之執行假扣押,無法向亞太公司提領系爭原漿,致生應負擔每日倉庫租金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桃園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1日起至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1日起至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原漿,為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葆源公司寄存於亞太公司,迄未支付價款,94年初葆源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為由,向上訴人支借現款,未為上訴人所許,乃肯求上訴人准予以系爭原漿向其借貸新臺幣(以下同)
120萬元,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原漿之使用權,開放予葆源公司,使葆源公司順利向其借得款項;詎葆源公司竟隱瞞上訴人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原漿出售;查系爭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250萬元,與借貸金額不符,且系爭合約所載「甲(指葆源公司)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共至亞太公司點交完畢」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合約書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憑以為系爭原漿係其所有之憑據;且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原漿為假扣押執行,仍由亞太公司保管中,上訴人未予侵奪,其以系爭原漿之所有人自居,自行支付倉租為事理之常,又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提領、販售系爭原漿之損害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以其為訴外人葆源公司之債權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寄存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亞太公司之系爭原漿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保全程序卷2宗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原漿,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葆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亞太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倉租收據、切結書在卷(原審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50
頁)為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葆源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憑以為系爭原漿係其所有之憑據,抗辯系爭原漿非其所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與葆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係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包括系爭原漿計264桶,為上訴人出售、交付予訴外人葆源公司,由葆源公司寄存於亞太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亞太公司常務董事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是葆源公司直接跟我們定契約存放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頁)屬實;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原漿為葆源公司所有,已無疑義。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原漿出售、交付予葆源公司,為葆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94年1月4日葆源公司將包括系爭原漿264桶、法奇那天然汽泡汁38桶,以總價2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葆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茲葆源國際(股)公司在亞太世紀冷藏(股)公司奇異果264桶、法那奇天然38桶同意由甲○○小姐所有…」之切結書,並前往亞太公司向證人丙○○出示切結書,同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已由被上訴人向亞太公司提領21桶奇異果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為憑,且經證人丙○○到場結證稱:「(該奇異果漿有無被提領20幾桶走?)94年3、4月份左右(被上訴人當場指正應該是94年1月間),丁○○(葆源公司負責人)有與甲○○一起到我的廠區,他們說他們有協議,要把這些奇異果漿給甲○○小姐,以後如果要出貨由甲○○可以直接出貨,就是二百多桶數量的奇異果漿都由丁○○讓給甲○○,…他們私下有寫切結書,我有看到該切結書,我看到的內容是有寫讓渡的數量但是沒有讓渡的金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頁)屬實。
(三)查: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葆源公司承購系爭原漿,而與葆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已交付價金,葆源公司已將其寄存於亞太公司之系爭原漿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通知亞太公司,以代交付系爭原漿,被上訴人確已向亞太公司提領21桶,系爭原漿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葆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足採。
五、上訴人又舉證人 王雯鈴 證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葆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雯鈴於原審到場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打電話時,是我接的,是要跟被告公司負責人談原漿被扣押的事情。後來下午時他有來,但是日期已經忘了。他來主要是要談,原告說我們扣押錯了,原漿是他的。他們講了很多,我坐在他們對面,有時有聽到,有時工作沒有注意聽。我聽到原告說葆源跟他借錢,要發員工的薪資,他說律師跟他說要簽買賣契約書,對原告才有保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9頁),由其證言堪認訴外人葆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借款抵充系爭原漿之買賣價款,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亦非法所不許,證人王雯鈴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葆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葆源公司之債權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原漿,被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桃園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原醬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提領、販售系爭原漿之損害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損害之義務;且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原漿為假扣押執行,仍由亞太公司保管中,上訴人未予侵奪,其以系爭原漿之所有人自居,自行支付倉租為事理之常等語為抗辯;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54臺上字第1523號、49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所著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訴外人葆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系爭原漿,為上訴人出售予葆源公司,由葆源公司寄存於亞太公司,上訴人之債權即為系爭原漿之貨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代理進口確認單乙紙、出貨通知單8紙、及貨品進倉通知單7紙在卷(附於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卷宗)足稽;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假扣押執行系爭原漿,足以信系爭原漿,屬訴外人葆源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謂之有過失;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假扣押執行系爭原漿,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