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歐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40,338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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