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205號
原告 朱先民
被告 陳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