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饒金鳳 任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沈柏樺 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饒金鳳等2人均未設籍或居住於高雄市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70000424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又依自訴狀之記載及所附之裁定書,可知自訴人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惟該裁定書之製作及其附隨之相關審判事項,均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在之新北市為之;且自訴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該裁定書行使之地點,亦在新北市,均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為之。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罪地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