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5、16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9、383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1936、3894、7901、8510、141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111年度偵字第62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一岳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若自行提領、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供不詳他人提領款項或依不詳他人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均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與 林姿婷鄭閔薰林峻義 (以上3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一岳先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等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一岳上開帳號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一岳上開各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再由黃一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持黃一岳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提領後最終再將提款卡交還黃一岳,其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領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黃一岳於提領各該筆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完畢。
㈡黃一岳另於不詳時日,先將其不知情之妻 林美嬌 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一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資料後,即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對 彭聖邦 施以詐術,致彭聖邦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待彭聖邦完成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鄭閔薰於同日18時14分許,先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12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後,再自該人頭帳戶內轉帳9萬4000元至黃一岳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黃一岳於翌(25)日凌晨1時38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超過3萬4,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贓款)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上訴人即被告黃一岳(下稱被告)自己之供述,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其配偶林美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並提領上開帳戶中之部分款項供己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在賭博網站賭博,出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所以其才提供上開這麼多帳戶,因為線上客服一直要求其提供帳戶,當時其想說有贏錢就趕快拿出來。其曾經面交過出金款項,後來對方說要改第三方支付,其在旁邊,對方有示範教其怎麼提領款項跟轉帳;其曾提領最大筆款項是臨櫃50幾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論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博弈活動,依博弈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若有贏錢須出金,即可匯入被告帳戶,故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給博弈公司,實有可能因賭博網站作業疏失導致被告帳戶被第三方詐欺業者使用;且實務上依照車手作業,最多只能獲取提領款項1%、2%、3%,但是被告提領款項供己使用,且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提領之款項不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的情況不同;本案中雖有部份款項係由別人提領,亦係因出金公司要求被告配合至提款機操作,有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側錄被告提款卡。被告確實因為賭博關係,必須提供出金帳戶,供給線上賭博公司使用,導致後面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犯意,客觀上提領款項亦認為是自己的錢,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配偶林美嬌亦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林美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領、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81至86頁、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43至46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卷第30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17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57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63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1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第37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9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241至245頁、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55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19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257至259頁、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267至271頁、原審金訴字第405號卷第
228、235、40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及其配偶林美嬌申設上開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10頁、第217至229頁、第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第131頁、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42頁、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109至121頁)。且本案被害人 溫凱宇 等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施詐之人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人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溫凱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故被告上開4家銀行之帳戶及其配偶林美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曾提供給他人,並做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告曾提領、轉匯上開帳戶中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見原審金訴字第405號卷第40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除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外,更於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警示後,又再提供其配偶林美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通知提領或轉匯款項,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提款,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該等不詳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鄭閔薰及其他不詳之車手,且附表編號1、6、9、12、15犯行中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中所攝錄之車手分別為不同之成年男女乙節,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61頁、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45至51頁、第269頁、第311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第523至527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期間自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迄至同年11月25日止,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工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參與博奕後出金使用云云,並提出
其與賽車網客服中心的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陳稱:其約投資10萬元,依照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再去超商繳費,但時有點久,已經不太記得,收據也不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83頁反面);109年4至5月,在網路上看到賽車博奕廣告,進而依照指示加入參加遊戲,有贏錢,後來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加倍投注,投資是10萬元左右,但是該網站無故關閉,現在也領不出來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卷第31頁);玉山、永豐的帳戶,只有其自己使用而已,沒有提領給他人,該款項都是其在賽車博奕中贏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22頁);其所提領的錢都是其所贏得,於108年至109年7月間約贏了40到5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第242頁)。觀諸被告對於自己參與網路賽車博奕究竟獲利如何,供述前後不一,甚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衡與一般參與網路博奕之人均會在博奕網站中申設自己之帳號,且於帳號資料中有其參與博奕之項目、輸贏結果等情迥異,則在無任何明細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均是其所贏得之彩金,殊嫌無據,況且,被告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遠高於被告前揭辯稱所贏得之10萬元或4、50萬元, 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賽車網客服中心的LINE對話紀錄,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除被告曾表示要向賽車網客服中心購買款項(分別為5萬元、3萬元、10萬元),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贏錢要出金,更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撥付彩金之訊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中的款項均是由其提領使用等語(1
09年7月23日),惟經警方調閱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即提領人並非被告)後,被告即改稱:109年7月23日在ATM提領的人不是我,我也不認識,我的提款卡從來沒有離開自己身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提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397號第22頁),復辯稱:我懷疑提款卡被側錄了,因為對方會帶我去測試,可能在測試的時候被側錄了,提款卡都在我這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267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面交的時候,對方說要改第三方支付,我在旁邊,對方有示範教我怎麼提領款項跟轉帳。我有問若我匯錯錢怎麼辦,對方說那就他來示範怎麼操作第三方支付,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我怕匯錯對方要來示範提領三方支付,總共有好幾人示範給我看,我在懷疑是否當下我卡片被側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05號卷第228頁);我把卡片交給對方,對方教我如何從提款單上看序號,辨別這筆是否是我的錢,因為怕別人的錢匯入我帳戶,造成警示帳戶我也會怕,提款單上會顯現數據,我也沒有操作幾次,所以我現在無法說明如何從提款單辨別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70號卷第58頁)。觀之被告前揭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近50歲之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名下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亦不僅止一家,顯無須他人示範教授如何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帳之理,被告前揭所辯,嚴重悖於常情事理,難以置信;況且,依吾人之社會經驗可知,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後,即與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混同,除藉由存摺的交易明細可得知每筆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外,在ATM提款機所取得之交易明細表,並無法顯示該交易帳戶中之款項來源,更遑論可以知悉自己所領取的款項係屬第三方支付而來,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之函文可據,該銀行函覆略以:客戶於本行設備提款時,除該筆交易外並不會知道該交易帳戶的款項來源或其他交易狀況,僅計對該筆交易顯示相關明細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70號卷第8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自陳其現在無法說明如何從提款單辨別等語,益徵被告情虛理虧之處;更有甚者,被告既自陳其也怕別人的錢匯入其帳戶,造成警示帳戶等語,竟又在自己的帳戶遭警示之後,另行提供其配偶林美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見原審金訴字第670號卷第57頁),由被告上開舉動,益見其並無擔心帳戶遭警示之情。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辯詞,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開示,而屢屢變異,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辯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網路轉帳61,000元,是
其買了四台吸塵器,所以網路轉帳付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第56頁),惟被告前開所稱購買吸塵器轉帳之帳戶亦經165通報為詐騙帳戶乙節,有詐騙帳戶號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7至230頁),可證被告實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是其所辯不實,無從採憑。
⒋末查,辯護意旨稱被告提領款項均供己花用,與實務上車手
作業最多只能獲取提領款項1%、2%、3%不同,且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提領之款項不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的情況不同等語。然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從查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所獲報酬為何,惟被告既自承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所提領及花用(排除有監視器影像部分),則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至為明確,縱其所獲款項高於一般實務上車手可獲取之報酬,亦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相互約定之結果,要難以此反推被告所為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⒌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其他車手、不詳施詐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均為經 文玲 ,其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此為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害人 鄭家鈞
)、111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害人 林建鴻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被害人 陳思 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鄭家鈞、附表一編號4之林建鴻、附表二編號3之 陳思伃 ),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外,並負責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集團成員,由自己與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參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拒絕與被害人等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5號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等節,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其所提領且供己花用;最大筆款項是臨櫃50幾萬元;109年11月25日其配偶林美嬌帳戶中之12萬元亦為其所提領花用;其曾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示範使用等語,核與附表編號1、6、9、12、15之ATM監視器影像中提款人並非被告等情相符,並有前開ATM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自承本案提款卡均在其持有之中,並未交付給他人持有,則附表所示款項,除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中顯示非被告提領之部分,均應可認定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取得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基此,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計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害人溫凱宇匯款3萬元;被害人巫
志能匯款5萬元、5萬元;被害人 游武峻 匯款10萬元,此3筆款項合計23萬元,除109年7月20日下午8時3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ATM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5萬元外,其餘均由被告提領(被告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但超過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林建鴻匯款37萬9,680元、被害人
黃帷擎 匯款6萬元,此2筆款合計43萬9,680元,被告自承其臨櫃提領56萬元(超過43萬9,68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
⒊附表編號7、8部分:被害人 樓和堂 匯款6,000元、被害人戴義
隆匯款4萬元,此2筆款合計4萬6,000元,被告自承其以網路轉出6萬1,000元,則此部分被告既係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1:被害人鄭家鈞匯款3,000元,被告自承為其所提
領(被告提領2萬元,但超過3,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
⒌附表編號13部分:被害人陳思伃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為1
0萬元),被告自承為其所提領(被告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但超過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
⒍附表編號15部分:被害人彭聖邦匯款10萬元、5萬4,000元(
合計15萬4,000元),經鄭閔薰先提領12萬元交予他人後,再轉帳9萬4,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林美嬌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12萬元(超過3萬4,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雖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林美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其他共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扣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由被告取得之款項外,其餘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何蕙君及陳信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證據清單主文欄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溫凱宇溫凱宇於109年7月6日19時15分許,使用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上網時,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溫凱宇互加為好友後,傳了以名稱為「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奕」之連結予溫凱宇,致溫凱宇陷於錯誤,點入連結後加以註冊,並依該連結,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提領50,000元(包含溫凱宇所匯款項3萬元與 巫志能 所匯款項中之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有提領影像)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溫凱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69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2.溫凱宇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93至99頁)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頁上)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6.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巫志能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7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王欣怡 」與巫志能互加為好友,佯稱自己為分析師為由,要巫志能參與投資云云,致使巫志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①109年7月20日20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②109年7月20日21時03分許,匯款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證人即告訴人巫志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101至107頁反面)2.巫志能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頁上)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6.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109年7月20日21時57分許,提領100,000元、②109年7月20日21時58分許,提領99,000元(包含巫志能所匯款項7萬元及游武峻所匯款項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新民全聯自動櫃員機黃一岳自述由本人提領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游武峻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 劉美玲 」與游武峻認識,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與游武峻為好友,佯稱自己有在投資為由,要游武峻參與投資,游武峻依其指示至「盈昇投資交易網」註冊,游武峻進而於同年間6月15日匯錢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於同年7月17日游武峻欲在該網站提現時,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向游武峻佯稱輸入銀行照號錯誤,欲凍結其帳戶,要求游武峻需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使游武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黃一岳自述為本人領取1.證人即告訴人游武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號卷第47至55頁、第57至59頁)2.游武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1至81頁)3.游武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103頁、第125頁)4.游武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5至123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7.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建鴻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雅靜」與林建鴻認識,並以投資為由,提供網站要林建鴻進行外幣投資;再於109年7月23日向林建鴻佯稱,其投資項目若要匯回台灣,需補稅云云,致使林建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79,6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提領560,000元(包含林建鴻與黃帷擎所匯款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黃一岳自述為本人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139至143頁)2.林建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7頁、第145頁、第149至155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5.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黃帷擎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 許佳豪 」欲與黃帷擎加為好友,雙方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帷擎以推薦投資外幣為由,提供「凱億」為名之網站連結,供黃帷擎註冊為會員,並以儲值投資云云,致使黃帷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2時39分許,匯款6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證人即告訴人黃帷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159至165頁)2.黃帷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75頁)3.黃帷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9至187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6.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瑞 志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倚欄聽風(若若)」加 王瑞志 為好友,並提供王瑞志「國際金控」為名之網站,以外匯投資云云,致使王瑞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4日13時16分許,提款100,000元、10,000元(超過15,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贓款)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有提領影像)不詳1.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1至23頁)2.王瑞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3至49頁)3.王瑞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5至77頁反面)4.王瑞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9至87頁)5.王瑞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99至101頁)6.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45頁下至47頁上)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9.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樓和堂樓和堂於109年7月24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怡婷」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雙方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並提供樓和堂「國際金控」為名之網站,以外匯投資云云,致使樓和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6,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4日17時02分、同時22分許,接續提領1,000元61,000元(包含樓和堂、 戴義隆 所匯款項)網路轉帳黃一岳自述為本人轉帳1.證人即告訴人樓和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1795號卷第49至51頁)2.樓和堂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3至57頁)3.樓和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27至129頁、第137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6.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戴義隆戴義隆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佳慧 」與戴義隆互加為好友,並向戴義隆介紹投資網站,待戴義隆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度佯裝為客服人員,以教導戴義隆投資云云,致使戴義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6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1至23頁)2.戴義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至33頁)3.戴義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5至41頁)4.戴義隆與「WM百家樂」賭博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3至5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7.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許永樺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7時28分時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SAI」加許永樺為好友,並提供許永樺「盈菲」為名之網站,以外匯投資云云,致使許永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7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4日18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有提領影像)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235至239頁)2.許永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1至245頁、第247至249頁)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47頁下至51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6.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游騰暘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6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游騰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與游騰暘互加為好友,並提供游騰暘「盈菲」為名之網站,以外匯投資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8時07分、同時11分許,接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4日18時28分、同時30分許,接續提領:50,000元50,000元(起訴書除記載前開10萬元外,尚有提領3,000元,惟該部分已逾被害人游騰暘所匯款項,應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有提領影像)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游騰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133至135頁)2.游騰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7頁、第157頁正反面)3.游騰暘提供之轉帳明細、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3頁反面)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47頁下至5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99至109頁反面)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黃一岳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45至251頁)7.黃一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39至43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21日至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至41頁反面)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鄭家鈞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30,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認識鄭家鈞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雯 」與鄭家鈞互加為好友,並提供鄭家鈞「盈昇資金託管」為名之網站,以投資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匯款3,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3,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店黃一岳自述為本人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271至273頁)2.鄭家鈞提供永豐銀行帳號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110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103頁、第131頁、第135至139頁)4.鄭家鈞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1頁)5.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3至145頁)6.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47至171頁、第175頁)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7月15日至同月25日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1至45頁)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 經文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8,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黎宇」認識經文玲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潮汐、無ID」與經文玲互加為好友,佯稱自己是IT工程師,負責維修網站,稱博弈網站「北京賽車」有漏洞,可以賠率差額賺錢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3日21時06分許,提領50,000元(超過3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有提領影像)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經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9至3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69頁)3.經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1頁、第75頁、第87頁、第97頁)4.經文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5.經文玲提供與暱稱「潮汐」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5至109頁)6.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269頁)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7月15日至同月25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1至45頁)8.黃一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7至49頁)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09年7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起訴書及附表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09年7月24日15時11分、12分、13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臺中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中興分行(有提領影像)不詳109年7月24日16時07分許,匯款65,000元109年7月24日16時34分、17時46分、47分、48分許,接續提領1,072元30,000元30,000元4,9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7時46至48分有提領影像)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陳思伃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底之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OUL」認識陳思後,雙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平台「以太基金」供陳思加入會員以投資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18時14分、同日18時15分許,接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4日18時39、40、41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超過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贓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黃一岳自述為本人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4卷第293至301頁)2.陳思伃提供之匯款明細(同上卷第30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5頁)4.網路轉帳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3號卷第45至47頁)5.陳思伃與「以太基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0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1頁正反面)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7月15日至同月25日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1至45頁)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附表四﹀ 丁志煌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欣怡 」加丁志煌為好友後,以投資貨幣及期貨為由,提供丁志煌一個名為「火幣錢包」APP連結,待丁志煌加入並儲值投資後,於同年6月8日發現虧損後;上開暱稱「陳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提供名為「鑫遠國際帳號」之網站予丁志煌,佯稱可以轉虧為盈云云,致使丁志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21時33分、同時39分許,接續匯款:8,000元2,000元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岳109年7月25日0時07分許,提領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有提領影像)不詳1.證人即告訴人丁志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第43至53頁反面、第55至63頁)2.丁志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面影本、109年5月1日起至8月24日止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至85頁)3.丁志煌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1至111頁)4.丁志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27至431頁、第507至509頁)5.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23至527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1月9日函,檢送黃一岳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9年5月25日至8月20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31頁)7.黃一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第281至283頁)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追加起訴部分﹀彭聖邦彭聖邦於109年11月初某日藉由投資網站進而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提供網站連結予彭聖邦,稱可以投資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11月24日17時57分、同時59分許,接續匯款100,000元、5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姿婷109年1124日18時14分許,提領120,000元,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自左揭帳戶中再轉帳匯款94,000元林美嬌(黃一岳妻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一岳於11月25日1時38分許,提領120,000元(超過34,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贓款)統一超商新遠門市(有提領影像)鄭閔薰1.證人即告訴人彭聖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47至49頁)2.統一超商新遠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1月24日】(同上卷第61頁)3.彭聖邦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3頁)4.彭聖邦與「XM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7至6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51至157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函,檢送林姿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7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函,檢送林美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09至121頁)黃一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