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8號聲請人 李姿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仁耀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仁耀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本票未載到期日,且聲請人未敘明本票提示日期,故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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