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愛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愛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愛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19時6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九如鄉「歐閣汽車旅館」前涼亭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
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7個月、教育程度及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六合彩簽注金,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前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廖愛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愛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時起至108年
1月31日19時0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九如鄉「歐閣汽車旅館」前涼亭內,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後,再按每週二、四、六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若賭客簽中三星(即對中3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7萬4,100元;若係簽賭「台號」,則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樂合彩」開出號碼,如押中「台號」即依賠率可得1,000至3,000元之彩金;若押中特尾獎,即可得2萬5,000元以上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廖愛蘭所有。嗣為警於108年
1月31日19時0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廖愛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3張及賭金5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愛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佐,復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簽單3張及賭金500元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本件被告自107年
6月間某時起,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屏東縣九如鄉「歐閣汽車旅館」前涼亭內,提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合彩」之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時起至108年1月31日19時0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3張及賭金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