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HE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澳門居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入境來台,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初設錄被告為配偶,惟被告實旅居法國已長達十年之久,在原告來台之前兩造即已分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權證稱:我和原告是住斜對面的鄰居,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一起住過,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聽說他太太都沒有到台灣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分居兩地,原告居住台灣,被告則定居於法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主觀上均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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