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市○○路邊「綠九市場」停車場對面由丁○○所開設之「彩色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小姐丙○○購買檳榔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轉身至冰箱拿檳榔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由丙○○所管領且置於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共六枚,得手後即欲騎乘機車逃逸,然為丁○○發見後即上前攔阻並將機車鑰匙拔下,甲○○乃棄車逃逸(甲○○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九九號機車非被丁○○所搶奪,竟意圖使丁○○及其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以下簡稱「三城派出所」)值班員警乙○○報案,謊稱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前揭「彩色檳榔攤」前遭人搶奪云云,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搶奪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乙○○前往「彩色檳榔攤」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九號機車宜蘭市○○路旁「綠九市場」停車場對面之「彩色檳榔攤」向丙○○購買檳榔,其後因涉犯竊盜罪嫌由該檳榔攤之負責人丁○○將該部機車之鑰匙取下,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三城派出所向員警乙○○表示機車鑰匙遭人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對乙○○說丁○○搶機車,只有表示丁○○拿走伊機車鑰匙,伊也沒有偷檳榔攤的錢,並沒有誣告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市○○路邊「綠九市場」停車場對面由丁○○所開之所有,趁丙○○轉身至冰箱拿檳榔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由丙○○所管領且置於櫃檯上之五十元硬幣約六枚,得手後即欲騎乘機車逃逸,然為丁○○發見後即上前攔阻並將機車鑰匙拔下,被告乃棄車逃逸一節,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而此部分並經本院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此有該案卷宗全卷及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五十元硬幣六枚等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前往三城派出所報案時係表示其機車遭搶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在晚上七點三十五分左右一個人去派出所報案,他說他的機車被搶,是我直接受理的。當時被告是說『警察先生我要報案』『我的機車被搶』,我問他機車在何處、何時被搶,被告說是當天下午在宜蘭市靠近火車站、綠九市場附近賣檳榔的地方,被告當時說要帶我們過去,被告並沒有說被何人搶」、「我聽到被告陳述後,我先瞭解被搶的時間點,被告說下午
二、三點左右,並詢問被告機車車牌等,被告說他的車號後面是九九九,我問被告為何到晚上才報案,被告說他從宜蘭用走路過來,去礁溪洗溫泉,之後才到我們派出所報案」、「我與另一同事開巡邏車載被告一起去現場瞭解,去現場之後,看到機車也在現場,附近的彩色檳榔攤裡面有一個小姐,我問那個小姐當天下午二點是否發生搶案,他看到被告,就說被告是下午偷錢的人,檳榔攤裡面也有另一名二十幾歲的男子出來,說被告就是下午偷東西的人」、「我有問被告機車是否被搶,他們都說不是,並說當天因為丁○○質疑被告為何要在檳榔攤偷錢,要攔下被告,後來被告一直要跑,所以丁○○就只好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拔下,不要讓被告走,他們並說這部分他們有在民權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偵查報告、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與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各一件存卷可稽,其上均註記被告報案稱其機車於不詳時地遭搶奪之事,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報案稱其機車遭人搶奪無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前往三城派出所時並未提到竊盜案件部分,亦未提到遭檳榔攤的人誤會竊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顯見其明知涉有竊盜犯嫌,仍向司法警察機關誣指機車遭他人搶奪等語,其有未指定他人犯罪之誣告犯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竊取丁○○六個銅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應係因竊取丁○○之銅板後棄車逃逸,事後欲以此方式將機車及鑰匙取回。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後,竟為取回機車,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遭他人搶奪,誤導員警偵查方向,紊亂國家刑事訴訟制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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