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新興橋頭前時(裁決書誤載為四川路一段應予更正),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為警以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舉發,惟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喝酒,六個人共喝十瓶啤酒,喝完酒後在朋友家看電視、下象棋,直到晚上十二點左右,始騎乘機車離開;被警察攔檢時,異議人全程配合警員進行酒測,經測試數次,警員表示要再換一台最敏感的機器及請警局內最會檢測的人員來現場協助,異議人亦同意配合,等到第二台儀器及人員來後,又測試數次,二部機器共計測試十幾次,惟因機器故障均未顯示數值,嗣後異議人就跑到警車上要求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卻遭警員拒絕,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且當場警員未告知異議人觸犯交通法規,亦無開立罰單,嗣後異議人均無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遭此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新興橋頭前,因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攔下來之後,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對他作酒測,當天他是第一個作酒測的人,第一次第一台機器色帶有問題所以作不出來‧‧‧,我們用無線電請同仁再送一台過來,異議人說第一台已經作了,何以要再作第二次,所以不願意再接受酒測‧‧‧;我告訴異議人如果不配合接受酒測,我們要開單,他就一直講他的,並打電話叫他姐姐來,第二台來了以後約半個小時,他一直要他姐姐來才可作,結果他姐姐來也不肯作;我們現場的人員都有聞到他有酒味,舉發單係當場開立,但異議人拒收,車輛移置單則係異議人姐姐簽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日將異議人攔停後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經過情形之光碟片一枚附卷可按。前揭光碟片經本院勘驗以觀,第二台機器送來以後,異議人站在警車放置酒測器前,隨後拿皮夾出來尋找證件,警員有告知異議人其吹氣方式不正確,無法測得數值,請其重新測試,惟異議人僅一直和警員爭辯,始終不肯再作測試。嗣後異議人坐在警車右後座上,聲稱要讓警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惟不願當場就酒測器進行測試等情(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述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係以抽血為由藉詞托延,甚而拒絕接受酒測。而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情事,且就勘驗光碟片之內容以觀,異議人經警員多次告知其吹氣方式不正確,請其再次測試,異議人均不願配合再作測試,其拒絕酒測之行為至為明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既乏實證相佐,自不足採信。次查,異議人是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與其是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成立無涉。
本件警員當場開立罰單,遭異議人拒絕簽收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開單時異議人姐姐在場,但異議人不簽收,我們是現場開的,異議人後來自己坐計程車走了,我們並沒有攔他,他姐姐事後才離開,移置車輛單子是他姐姐收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當場未開立罰單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開單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情置辯,即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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