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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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請求假扣押金額新台幣40萬元),乃其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中,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業據其於聲請假扣押書狀陳明,並提出各該判決書為憑。而該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2人之上訴,有該裁定可稽,故相對人等2人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85 號裁定(96.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148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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