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原審漏載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曾於民國95年7月24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該案與本案應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旨趣(立法意旨認: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95年7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近3個月,已難認有密切接近關係,且上開案件被告又係因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被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認已因此而被迫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本案以不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二案間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犯意之理由,故本院認上開案件與本案間並無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一併審理,自屬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