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懿德
劉明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阮志成 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劉懿德、劉明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就附表編號一之上訴聲明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劉懿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就附表編號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劉明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就附表編號三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本院核定之上訴利益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利益(新臺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劉懿德劉明信被上訴人應依照附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9頁所載之「移除鴿舍鐵梯,修復裂損,以不鏽鋼全罩」之方式修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0之3號、50之4號房屋內之屋頂平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二第187頁附圖所示之通風口。6萬元1,500元2劉懿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懿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0萬元8,100元3劉明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明信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0萬元6,450元【附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9頁所載之「移除鴿舍鐵梯,修復裂損,以不鏽鋼全罩」之方式,概列費用為60,000元,即鑑定報告附件7-7(即下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一第359頁)屋突管道間漏水修復:
項次品名單位本會建議數量本會建議金額1管道間屋突上鐵梯移除式16,000元2管道間屋突以exposy或等同凝結材修復裂損式11萬5,000元3管道間屋突以不鏽鋼(亦有開孔通氣但防水)全罩阻水㎡6.632萬3,205元4安全衛生利潤管理費與雜支(以三成計)1萬3,262元小計5萬7,467元建議屋突管道間漏水修復金額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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